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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四六级考试规则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0-10-23 17:45
tags:英语四级分数线

网校教育平台-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2020年10月23日发(作者:滕权)


北京市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守则CET考生守则
一、按照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签署《诚信考试承诺书》。
二、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午8 :45开始,下午2:45开始)
入场,入场开始15分钟(即上午9:00,下午3:00)后,禁止 入
场。入场时必须主动出示准考证以及有效身份证件(考生要出示的有
效身份证件为下列证件之 一:居民身份证、军人及武警人员证件、公
安户籍部门开具的贴有近期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号码证明、护照 等),
报考六级的考生还须出示大学英语四级证书或四级成绩单原件,接受
考试工作人员核验, 并按要求在考场座位表上签名。
三、只准携带必要的文具入场,如铅笔(涂答题卡用)、黑色签字笔、
橡皮。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
通信工具(如移动电话等) 、录放音机、电子记事本等物品。考场内
不得擅自相互借用文具。
四、入场后,要对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以及有效身份证件放在
课桌上,以便核验。
五、答题前应认真填写答题卡中的姓名、准考证号等栏目。凡答
题卡中该栏目漏填涂、错填涂或字迹不清 、无法辩认的,答题卡一律
无效。
六、除有特殊原因,在考试结束前禁止提前退场。
七、必须严格按要求做答题目。书写部分一律用黑色字迹签字笔
做答,填涂信息点时只能用铅笔(2B )涂黑。只能在规定考生做答
的位置书写或填涂信息点。不按规定要求填涂和做答的,一律无效。


八、遇试卷分发错误或试题字迹不清等情况应及时要求更换;涉
及试题内容的疑问, 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九、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于违反考场规定和不服
从考试工 作人员管理者,取消考试成绩并按校纪校规处理。
十、考试结束铃声响时,要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扣 放在桌面上,
待监考员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准携带试卷、
答题卡离开 考场。
十一、自觉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
员进行正常工作。监考 员有权对考场内发生的问题,按规定作出相应
处理。对扰乱考场秩序,恐吓、威胁考试工作人员的将移交 公安机关
追究其责任。






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 的认定与处理,维
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8号


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
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
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等,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
范围内 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
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
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 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
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
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
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 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
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
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
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
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 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 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
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
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
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
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
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 实施了考试作
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
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
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
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
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 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
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
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考生,视
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
处理,停考 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
加本科目 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
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 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
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 br>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
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 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
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
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
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
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
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
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
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
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
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
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 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 供假证明、
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
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
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
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 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
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
育行 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 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
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
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
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 br>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
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 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


试试题、答 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
考试机构 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
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
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
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
第五 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
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 ,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
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


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
违规记录的内容,对 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
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
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 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
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
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 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
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
试机 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
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 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
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
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 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
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
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
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
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 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
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
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 违
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
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
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 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
根据地(市)级教育 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 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
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 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
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 违规事
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
考处理的,可以要求 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
理决定书,载明被 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 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
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
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
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
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 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
应 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
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 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
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 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据《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 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
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


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
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
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 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 空间;所
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
指由省级教育考试 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
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 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
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 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
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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