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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0-10-25 05:22
tags:hrl

蒙古斑-庐山真面目

2020年10月25日发(作者:闻人益)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
3l O ? 9
中国妇幼保健 20 07年 第 2 2卷
新 《 姻 登记 条例 》 实施 后 婚 前保 健 工 作 情 况 和 对
策 婚
徐 芾 江苏省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200 1 4 0
中国图书分类号 R7 1 C 10 44 1 (O 7 33 9
-3 0 1 1 2 o )2 -100
【 摘
要】 介 绍 20 20 年南京市 的婚检情 况 ,新 的 < 0
2~ 05 婚姻登记条 例> 实施后婚检人数急剧下 降 ,导致了妊
娠合并症 、
出生缺陷儿 和新生儿疾 病发生率明显上升 ;当前性病 、艾 滋
病 等性传播 疾病 快速增 长 ,开展 婚前 卫生保 健工 作更具 有
积极 的现 实意义和深远 的历史 意义。南京市妇幼保健 院为提高
人 口素质积极开展 了婚前 卫生保健工作 ,并取得一定成 效 。
【 关键 词 】 婚 姻登记条例
婚前保健
人 口健康 素质
性传播疾病


Re i wi he c r u s a c nd c un e
m e s r p e a ia a t c r f e he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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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t l he lh a e a t 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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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 r aerg t g l o ); rma t e t a
e oua o hs a cntu o ;S xa yTas i d h
T ar i e r ua n P i e s re t g i e
ra h a cr;Pp lt npyi l os tt n e ul
rnm t il l h i c i i l e
我国人 口和 计划生育工作 经过 2 0多年的努力 ,有效 地控
制了人 口数量的过快 增长 ,实 现 了人 口再 生产 类 型从 “ 高
出 生、低死 亡 、高增长 ” 到 “ 出生 、低死 亡 、低增 长 ”
的历 低 史性 转变 ,为经济 、社会 的可持 续发 展创 造 了相
对 宽 松 的人
系统疾病 占 6 4 % ,包括 包茎 、包皮 过 长 ,外 阴炎 、
妇科 肿 .7 瘤等 ;内科疾 患 占 3 4 % ,包括 高 血压 、
脂 肪 肝 、糖 尿 病 、 .3 心脏病 等 ;传 染 病 占 0 8 % ,
包 括 肝炎 、性 病 、肺 结 核 等 ; .2 严重遗传性疾 病 占
0 1% ,包 括染色 体异 常 如克 氏征 ,特纳 .4 氏综合征 等。
值得 注意的是 ,从 19 9 7年开始 ,婚 检人 群 中性 病人 数


口环境。全社会共 同关 注提 高人 口健 康素质 的氛围 已经初

形成 。出生缺 陷的三 级干 预体 系基本 建立 ,科学 、文 明
、进 步的婚育观念 已逐渐成 为广 大育 龄群 众 的价值取 向
和行 为准 则。20 0 3年 l 0月 1日 * * 颁发 了新 的 <
婚姻 登记条
增长率 为 6 .2 ,其 中绝 大 多数 为 梅毒 ,且 8 %为 隐
匿性 67% 5
梅毒 ,患 者本 人全然不知 。而 梅 毒是 仅 次 于艾 滋 病对
人 体伤
例> ( 以下简称 | ( 条例> ,将婚前 医学检查 ( ) 以
下 简称婚 检 )
由强制改为 自愿 ,这一 变 化体 现了人 文关 怀和某 种程 度
上 的
害最 大的一种性病 ,不仅 危害 患者 本 人健 康 ,还 会传 染
给配 偶 、造成 子代流 产 、早 产 、死胎 、新生 儿 先天 性 梅
毒 等。但 是 ,这种 疾病只要早期发现 、早期 治疗 ,是完全可
以治愈 的。
我国是 乙型肝炎 ( 以下简 称 乙肝 )高 发 国,全 世界 乙


社会 进步 。但 自新 < 条例> 的实施 以来 ,婚 检人 数急
剧减 少 , 全 国婚检率几乎下 降至 “ 冰点” ,与此相应 的
许多 问题 随之产
生 ,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需 要 积极 思考 对策 ,应对 诸 多挑
战 和
机遇。
病毒 携带者 即 HBA (+) 有 35亿 ,而 我 国 就有 1
2亿 , sg . .
占全 世界的 13 / 。乙肝 病毒 携带 者 中约 有 2 % 的
人 ,会 发 展 5 为慢 性肝炎 、肝硬化 等疾病 。全 国现 有慢
性肝 病病 人约 10 00
1 事 实表明婚前保健是 必要 的 大量 的事 实表 明,婚 前
保 健对 即将结 婚 的人们 进行 医学
万 ,每年因肝病死亡者 约 3 0万 ,其 中 8 %与 乙肝感 染
有关 , 0 每年造成的直接 和间接经 济损 失极 大 。因此 ,
在我 国降低 与
控制乙肝病毒感染 率具有 重 大 的意义 。乙肝 病毒 的传 播
途 径 主要包括母婴传播 、血液 传播 和性 传播 。H s g(+)
母亲所 BA
检查 、医学指导 和提供咨 询服 务 ,是 面 向群 体且 卓 有
成 效 的


保健。婚前检查不仅 仅检查 是 否可 以结 婚 ,是 否可 以生
儿 育 女 ,通过婚前保健 ,可以让人 们在 婚前 和 孕前认 知 常
见 的 致
生婴儿 ,生后 1 内将有 2 % ~ 0 年 5 4 %成为 HB
A (+) sg ;若母 亲为乙肝 H s g H e g双 阳性者 ,
其 母婴传 染率 为 8 ~ BA 及 B A %
1 % ,出生 1 内 H s g (+) 率 为 6 % 。在 新 婚
夫 妇 中 , 0 年 BA 4

畸因素 ,检测 自我 潜在 的、影响 婚育 的致病 因素 ,从 而
及 时 进行干预 ,帮助做 出对配偶和下一代 健康有利 的决定 和
安排 , 达到维护 自身与配偶 健康及孕育优 良下 一代 的 目的。
20
0 2年 ,南京市婚检人数 7 3 62 7人 ,婚检率 为
9 .2 , 7 1%
方 HB A (+) sg ,另 一方 未受 感染 ,婚后 2 2 . 5
年 ,未受 感
染的一方 ,将有 5 . % 的人发 生 乙肝病 毒感染 ,其 中
1 %变 26 4
成 H s g (+)携带者 。 BA 20 0 2年 ,我市婚
检 中 H s g(+) 的男性 占 80 % ,女 BA .1


检出疾病人数 97 8人 ,疾病 的检 出率 1. 9 ,其 中男
性疾 3 27 %
病检出率 为 l . l ,女性 为 1. 8 ,女性 高于男 性 。
生 殖 20 % 35 %
?
31 91?
性 占 4 8 % 。在婚 检 中若 发现男 方 H s g (+) .9
BA ,给予 女方 注射乙肝疫苗全程免 疫 ,可 以有效 地预 防
女 方感 染 以及 母 婴 的垂直传播 ;若 女方是 HBA s g
(+) ,通 过婚前 医学指导 ,告 知其怀孕后 注射乙肝 高效 免
疫球 蛋 白,进行 乙肝 的联合 免疫
2 0 20 04~ 0 5年南京 市妇幼保健 院经产 前检查
共发 现 了 5 2 例 妊娠合并梅毒 ,其 中妊 娠合并症和并发
症 占 5. 9 ,明显 57 % 高于正常孕妇 。见表 1 。 表 1
2例 妊娠合并梅毒 患者 的妊 娠合并症和并发症 5
[ 即孕妇 自孕 2 8周起 注 射 乙肝 免疫 球 蛋 白 ( I
HBG)20 I 0 U,
新 生儿 于 0 5天各 注射 H I 0 U,然 后于 1 、7个
月 、1 B G2 0I 、2 龄各接种基 因 乙肝疫苗 ( B a )
2 g ,可 以有效 的预 防 H V c 0l ] a
乙肝的母婴传播 ,使新生婴儿 的乙肝 病毒携 带率大 幅度下
降 。


由此可见 ,在婚检 中及 时检 出 乙肝病毒 的携 带者 并 给予
相应 的防治及孕育指导 ,对消 除或 控制 乙肝 病 毒感 染 ,控
制 母 婴
传播 ,提高公 民健康素质具有深远 的意义。
此外 ,据 问 卷 调 查 显 示 ,婚 检 时 女 青 年 已 怀 孕
的 占 1. % ,计划半 年 内妊娠 的占 3 . % ,即婚 检 时
已妊娠 或 即 57 85
将妊娠的 占 5 . %。人胚胎发育前 3~8 是细胞高度分化
和 42 周
器官系统基本形成 的关 键期 ,大 部分 致 畸因子都 是在 这
一 时 期起作用 的 ,因此孕早期 是产 生 缺陷儿 的敏感 期。从
婚 检 时
已妊娠或计划妊娠 的时 间段来 看 ,此 时介入 出生缺 陷的预

已 * ,防范于未 然是 婚前 保健在 出生缺 陷预 防 中最 重
要 的 目的 。
5 2例患者 职业 及其配偶 的职业 特点 表现 出 了相 似性 ,
即 以无业流动人员 和 职员
为主 。无 业 人 员 因其 文 化 水 平 较低 , 卫生保健知
识欠 缺 ,性 安全 意识不 强 ,医疗 卫 生条 件差 ,成 为梅毒
的高危人 群 ;而职员 相应 文 化素 质较 高 ,但 性 观念 较


2 实行新 < 条例> 后 的现状调查 与分析 2 1 婚 检情
况 . 20 0 5年 ,南 京地 区共 有 9 4 人 结婚 ,婚 5
8 1 检率仅为 47 % ,其 中城市户 口婚检 率为 52 % ,
疾病 检出 .0 .0 率 为 1. 9 ;农 村 户 口 婚 检 率 0
9 % ,疾 病 检 出 率 13 % .0 1.3 ,提示农村户 口
居 民疾 病 检 出率 明显 高 于城 市居 民 , 68% 而其婚
检率却又明显低 于城 市居 民。此 外 ,主动 进行 婚检 的 7 %
以上 为大 、中专 以上 学历者 ,可 见 ,文 化层 次高 者 自我
0 保 健意识较强 ,而农 民文化 层次偏 低 、 自我 保健 意识差 、
疾 病发生率又高 ,形成 了一个令人忧 虑的反差 。 在农 村 ,
广大群 众存 在观念 上 的误 区 ,意识 不 到婚检 的 重要性和
必 要性 ,甚至 把 它看 成是 一 种额 外 的 负担 ,因此 , 出
现 了保健对象不 主动 接受甚 至反 感保 健服 务 的状况 。要 解
决 “ 三农 ” 问题 ,解 决农民看病难 、看病贵 、看病 烦的 问
题 , 就要着力解决青年农 民在婚育 中显现的疾病 隐患问题 。
2 2 孕 产妇 保健管理 . 20 0 5年南京地 区共 有产母 4
7 356例 ,
开放 ,性安全 意识 薄弱 ,也使其成为主要发病 人群 。见表
2 。
表2 5 2例梅 毒患者及配偶的职 业
2 4 出生缺陷和新生儿疾病 .
2 0 、20 0 4 0 5年南京 市出生缺陷


的发生 率 分别 为 9 2 % 、7 3 % ,低 于 20 .6
o .5 o 0 3年 的 1. 5 , 2o‰ 有人认 为婚 检率 下
降 并 未造 成 出生 缺 陷 率 上 升 ,其 实 不然 , 由于婚检
率 大幅度 的下 降,南 京 市妇幼 保健 院加 大 了 出生缺 陷二
级 预防的力度 ,医院 B超诊 断中心 2 0 2 0 0 3~ 0 5
年发 现 的 胎儿 畸形数 分别 为 13 2 、4 1 ,2 0 、2
0 2 、25 4 例 0 4 0 5年 发现 的 胎儿 畸形分别 比
20 0 3年 增长 了 8. 3 、2 8 5 % ;2 0 29 %
5 .4 03~ 20 0 5年 <2 8孕周 的胎儿 畸形数 分别
为 2 、5 、4 8 1 8例 ;2 0 、 04 20 0 5年分
别 比 2 0 0 3年增 长了 8 . 4 、7 .3 。由于及 时引 2
1% 14 % 产 ,避免 了缺陷儿的出生。
进行孕产妇保健系统管 理包 括 早孕 建 卡 、产 前检查 、住
院分
娩 、接受产后访视 的有 3 6 36 7例 ,系统 管理 率仅 为
7 . 6 7 2 %。 其 中有相 当一 部分 孕 妇不 知 去哪 里
可 以获 得 医疗 保健 服务 。 而 以往在婚前 医学 检查 时 ,
妇 女 保 健 医生 会 告 知 如何 避 孕、
如何做好孕前准备 ,一旦怀 孕后 到 哪儿 可 以获得孕 前保
健 的
信息及相关服务等 。而现在 , 生殖健 康链上 的 “ 链头 ”
脱 位 ,


因此 ,影响 了下游 “ 链条 ” 的有效运转 。 2 3 孕 产
妇死亡和 妊娠 合并 症 . 20 0 4年南 京地 区 孕产妇 死
亡率 2 .8 1 ,较 2 0 3 5/ 0万 03年上升 了 1
57 % 。死 亡 的 1 5.5 1例 孕产妇 中外省 市 户 口有
4例 ,农 民 7例 ,无业 、工 人各 有 2
2 0 ,南京 市妇 幼保 健 院在准备 出 院 的新 生儿 中发现
0 5年
了 4例淋病性 眼炎。2 0 0 4年为 2例 。新 生儿 淋病 性
眼炎在 以 往是非 常罕见的。淋病 性眼 炎若误 诊误 治会 导致
新生 儿 角膜
例 ,她们大多数是 由于贫 困及 自我保 健 知识 的匮乏 延误
了治
疗 导致死亡 。其 中有 2例农 民 ,1 怀孕 后发 现为重 症
肝 炎 , 例 产后 6天死亡 ,1 孕 2 例 4周心 源性猝 死 ,
死后 丈夫 才知 道她 患有严重 的风湿性 心脏病 ,2例均 为 2
5岁 ,都未做婚检 。
穿孔 ,以致终 身致盲 ,但若在 婚检 中及时发 现与 治疗 淋
病 患
者 ,是不会造成 新生儿感染 的。
?
31 2 ? 9
20 0 7年 第 2 2


3 婚 检是 遏制性病、艾滋病传播的重要环节 在近 2 0年
来 ,我 国的性 病年平 均增 长率 为 5 . 6 50 %。与 此 同
时 ,在我 国 艾滋 病 感染 已进入 快速 增 长 期 ,据 卫 生 部、
极 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 4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
良好 的人 口环境
联合 国艾滋病规划署 和世界卫生组织公 布 的 2 0 0 5年
中国艾 滋
病疫情最新评估结 果显 示 ,我 国现有 艾滋 病病 毒感 染者
和艾 滋病病人约 6 5万人 ,其 中艾滋病病人 约 7 5万 人 ,
人群感 染 .
无 数事实表明 ,婚前 卫生 保健 是一 项利 国利 民的 民心
工 程 ,加 强婚前 卫生保健 ,可 以达 到增加 人 们对 自身及
下一 代
健康 的投入与关注 ,孕育优 良下一 代 、切 实提 高 人 口健
康 素
质 的 目的 。问题是大家都 知 晓婚前 卫 生保 健 的重要 性 、
必 要 性 和可行性 ,需求 很迫 切 ,但 相关部 门行 动 滞后 ,
表现为 问 题 多 ,服务少 ;调查多 ,行动少 ;呼吁多 ,决策
少 。
作为南京 地区妇幼保健 的排 头兵——南京 市妇幼保健 院 ,
履行 着一部分的政府职 能 ,通 过妇 幼 卫生 监测 ,掌握 了本


率平均为 00 % 。2 0 .5 0 5年新发生 的艾滋病 病毒
感染者 中,经 性传播 占 4 . % ,成为首要 的传播途径 。 9
8 关 于性病和艾 滋病 ,我们面对的是一个 “ 山现象 ” 冰 。

在有一 个概 念 叫 S [( ei as ie net n ,是
指通 过 T Sxl t nmt d i c o ) yr t f i
性接触 引起 的病原 微生物 感染 。有些 人被 感染 了性病 ,
但 并 不表现 出性病 的临床症状 ,或者 仅仅 表现 为 亚 临床
症 状 ,他 们虽然还不在 “ ” 的范 畴内 ,但是他们不 仅随时
可能发 病 、 病 随时可 以传播疾病 ,而且 其 隐蔽性往 往使
性病 的传 播更难 以 防控 ,这部分人很 多。问题 的严 重 性在
于浮 出水 面 的仅仅 是
治愈 的病人 、已处理 ( 预)过 的病人 和部 分有症状 的病 人。

区妇 女儿童健康主要 指标 的现 状和 变化趋 势 ,有责 任直
面现
实 ,为政府 、为民众排忧解 难 。针 对新 < 例 > 的实施 ,
我 条 们积 极调整婚前保健 的对策 与 措施 ,努 力 加 大干 预
力 度 ,主 动协 调 民政 、计 生 、工会 、妇 联 、教 委、广 电
等 相 关部 门 , 开发 领导 ,争取 政策 ,合 作分 工 ,资源
共 享 ,优 势互 补 ,齐


抓共 管 。我们 编 印 并 发 放 了婚 检 、孕 前 检 查 、妇 女
病 普 查
而他们仅 仅是 这 个 “ 山顶 部 ” 的一 角 ,绝 大部 分 的
“ 冰 山 体 ”都在水面 以下 ,根本看 不见 。已经被 感染 了
性 病而 没有
症状 的人 群不 可能来 就诊 ,而 他们 周 围的人更 不可 能
对 他们
“ 套餐 ” ;开 办了孕 前 咨询 门诊 、生殖保 健 咨询 门诊 、
外 来人 口服 务 中心 ,2 0 0 5年 接待 了 20 0多人
次 ;与媒 体合 作 ,接 0 受采 访 、开办 空 中课 堂 6 o
多次 ,把 鲜 活 的 典 型例 子 告诉 公 众 ,让大家明 白什么
是他 们应 该做 的和不 应该 做 的 ;与 民政 部 门合作 ,在婚
姻登记处免 费发放婚 检宣传 单 l 多张 ;近 0万
两年 走 出院 门,计 生 、工会 、学 校 “ 台 ” 搭 ,我 们
“ 唱戏 ”
有所 防备 。对 于高 危人 群 ,比如提 供 性 服务 者 和被 服
务 者 ,
他 ( )们更难 以走 到医院去就诊 ,更谈 不上干预 了。可
见 . 她 预防和控 制性 病、艾滋病形势严峻 ,疫情防控非 常
艰难 。 20 2 0 0 4— 05年 ,南京 地区 涉外婚 检 为
0 0 4年 同期 全 ,20


国出入境 检疫 部门查 出 H V感染者 比 20 I 0 2年
同期增 长了 7 %。 20 0 4年南京地 区人工 流产 9 9
64 3人次 。据调 查 4 % 为未 婚 , 0
10多场 ,受众 2 0 5 00 0多人 次 ;主动 培 育
“ 场 ” 市 ,到宾 馆 、 洗头 房 、按摩店 、看 守所 、监 狱
进 行 女性 保健 知识 讲 座 ,把 性病 、艾滋病防治与女性保 健
知识 宣传 有 机 的结 合起 来 ,很 受欢 迎 ;还举 办了各种类
型 的培训班与 专题讲 座 6 o多期 ,培
训 医务人员 1 0 0多人 次 。我们 不失 时 机 的利用 各
种 场合 宣 0
其 中从事 商业 、服 务业 、无 业者 占 4成 。未 婚先孕 由
19 9 9年
流产 原因的第 3位上 升 至首位 ,增 幅为 16 3 %。其 中
只有 6.8
4 .o 3 6 %知道性 行为 、吸毒 、母婴传 播是 性 病/ 滋
病 的传 播 艾
途径 。
传 、呼吁全社会关 注 、倡 导婚 前卫 生保健 ,让 人们 了解
和理 解婚 检 ,能 自觉 自愿的接受 婚前保健 。值 得庆 幸 的
是 20 0 6年 新年 伊始 ,南京位 于城郊 结 合 部 的 雨 花
台 区 区政府 就 承 诺 , 拨款 4 0万元给 当地 20 0对新
婚夫妇提供婚 检服务 。 0 妇幼保健工 作是 一 项 复杂 的


社会 系统 工 程 ,涉 及 面 广 , 社会性 强 ,要 做好 这项 工
作 ,单靠 卫生 、保 健 部 门的努力 是 远远 不够的 ,还需要
各级 政府 的综 合 协调 、相关 部 门 的理解
性传 播途 径是悄 然发 生的 ,艾 滋病和 性病 在家 庭 中的

播 ,人们更不 易设 防 。目前艾 滋病 和性 病 已从城 市蔓 延
到农
村 ,从 高危人 群扩散到普通 人群 ,而公 众对 艾 滋病 和性
病 的
知晓率很 低 ,很 多人不 知道 如何保 护 自己免受 性病 和艾
滋病
的侵 害。大量的人 口流动 、性乱行为增加 以及性 病发病增
多 ,
成 为促使性 病、艾 滋病蔓延 的 重要 因素 。通 过婚 检 可
以早 期
发 现性病 和艾 滋病 ,早期治疗 ,从而避免 或减缓 疾病 的
发 生 、
发展 与蔓 延。
配合 ,以及全社会 的关 心 和支持 。只有 这样 ,才能 够形 成
大 家都 积极关注人 口健 康素 质 的 良好 态势 ,从 而为构 建
和谐社
会创 造 良好 的人 口环境 。


(0 6 7 1 收稿) 20 - - 0 2
由此 可见 ,在新的 < 婚姻 登记条例 > 取 消婚前 医学 检
查 证 明认证 的背景下 ,从一级 预 防的层 面上 ,婚前 卫 生
保健 在 介入 时间的适时性 、医学 检查 和咨 询的针 对性 .婚
前医学 指 导对 人们 有意识的广泛参 与 等方面
都具有 重要 的作 用 以及 积
[ 校 编
刘鹏 博 ]
敬告作者
①投稿应将文章打印 1 ,并用 WO D存于软盘随稿件及单位
推荐 函一同寄至部。 份 R ②修改稿应按部退修意见逐项修改
后 ,将修改稿及时寄 回部并在稿件右上角
注 明 “ 改稿 ” 字 样 ,同 时附带 软 盘 ,或发 至编 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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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zfb 4 1 a o. o. n g j 3 @yh o cn c
y0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
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 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 * 批准、
* 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


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 *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
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 *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guo
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 门主管本
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 *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
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 * 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县人民政府的 * 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
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
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策; (五)开
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
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
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万人以上的乡镇
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
理人员相对 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


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
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
少于四 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
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 * 门指定
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
男女双方,应当 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
不得>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
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
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申请结 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 * ; (三)所
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
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
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
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 * 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 或
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
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
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 女双方
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
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 ,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
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出具的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


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
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 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
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 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
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 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
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对
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
别发给结婚证。 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
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 * 》、离
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
《调解书》、离婚《 * 》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
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婚姻自由和阻
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
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
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 ,经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
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
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
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 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 * ;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
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 当事人协商
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
方生活困难的经 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
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 和婚姻登记机关
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
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 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
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
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
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 * 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
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
项未 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
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
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
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
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由县级 * 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 * 婚姻登记档
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 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
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
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
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
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 姻关系
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
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 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
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 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
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
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
证》,其所生子女按 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 任田和宅基
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
不予 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


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 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
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 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
处以2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
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
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
管理 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 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
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 br>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
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登记的,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 回婚姻登记
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
西省行政性 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 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
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 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
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 * 提
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
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结婚登记申请书》、《离
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
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 * 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
县级以上 * 门按照 * 统 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
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 专用章
(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 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
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1989年
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 * 行政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
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
销售、购买、 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罚款
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报》重新发布。
(完)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
人民 * (第137号)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 br>记条例>若干规定》已经xx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 x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 * 制定
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
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
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 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
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
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
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
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
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 证书工本费外,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
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


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
记机 关出具相关证二、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
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二、证明材料 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
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 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
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二、证明材料 进
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 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
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
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
应当当场告知当 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二、证明材料不
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 知当事人需要补
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
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
当事人依据《 *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
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
列证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 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
关出具的解救证明、 * 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 * 或者其他能够
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撤销婚
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
由: (一)不符合《 *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


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二、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
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 * 受理的,
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
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 ,应当作出撤销婚
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
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二、证明材料,
并同时提交>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二、证明材料 是外
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
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 的证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
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当场予以
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
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
关或者一 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
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 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
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
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 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
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
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
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xx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一)wad();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 * 婚姻法》(下称《姻婚法》和 * 颁发
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 公民的合
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
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婚姻登
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
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 * 门(含县,下同)是
婚姻登记管理 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
辖区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 指导本辖区内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
违法的婚 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
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 * 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 * 门共
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
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


员出 现《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
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
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
区的市 * 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
方,县级 * 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
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 )所在地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
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 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
的婚姻登记,并接受 * 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
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
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
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
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
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婚姻
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工作日 ,每周不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
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 系证明书》、《解除
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本质(含角、铜
质,下 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
骑缝处,本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 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 员必须由
经过县级以上 * 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
政干部 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
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
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
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 婚、离婚、复婚申
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 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
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 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 * (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
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 * 的姓名、出生年月
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含村委
会,下 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
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
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
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
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 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
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
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
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有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
的《婚姻登记证明》。超 前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


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
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
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
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 具的《婚姻状况
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给 当事人现临时户 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 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
户口所在在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
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 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
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 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
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 院
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
结婚申请进行审查、 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
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
状况栏上盖上 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
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 ,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
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
在《 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
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
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


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
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
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
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申请
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
居民 * ;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
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
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
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
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
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
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 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
婚证 》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
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
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
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管辖权的 *
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
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抚养 、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
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
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
的。Ajust();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wad();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
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
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
证》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
查。 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 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
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
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 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
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 毁婚
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 员,依照《 * 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
十条 婚姻登记 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
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收回 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
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
《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 * 、所在单位或管理区、
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
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 br>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


离婚登记的, 可给予出其《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
《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
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
罚款,并宣布结(离) 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
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 给予批评教育,并视
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 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 或徇私舞弊,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 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
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
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 区、居
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
并建议出证单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
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 合结婚条件,但未
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
妻名义同居,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 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
节轻 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每超


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
条件 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
加息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
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
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
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七)
农村基层组织对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
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
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罚没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 部门的管
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条
件,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有关婚姻问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 * 门申
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有管辖权的 * 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
民政厅统一印制,各市 * 门向省民政厅领取下发使用。各地 不得自
行印制或购买外地厂家印制的婚姻法证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办
理婚姻登记,须按规定交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
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 的婚姻登记,按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广东省民政厅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
记办法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结婚登记手续 >>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wad();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
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
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
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 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
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
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 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
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 案
的机关和责任人 员,依照《 * 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婚姻
登记档案内容包括 :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
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 书》,复婚登
记收回 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
材料。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
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 * 、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
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
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经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


可给 予出其《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
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与《结婚证》、《离婚证》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 br>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
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
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
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
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 ,并视情节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对婚姻 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
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 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
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
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
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 br>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
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 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
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 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
妻名义同居,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 婚登记条件的,由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
轻重,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每超一


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的, 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息
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
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
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
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七)农村基层组织对
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体福利待
遇。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按照国家和我省关
于罚没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 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
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不予登记或对有关婚姻问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
议条例》的规定向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 * 门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 * 提
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 证》、《夫
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各市 * 门向省民政厅领取下发使用。各地 不得自行印制或购买外地
厂家印制的婚姻法证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按规
定交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
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 的婚姻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 987年4月10
日由广东省民政厅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北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保障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
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
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
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
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 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确定的机
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 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
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 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
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 * 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或者所在
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
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 br>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 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 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 涉及子女抚
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
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
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 华侨、 外国
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 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
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 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
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 * 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 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档案进行查证,
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
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 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
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
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
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
* 批准、1994年2月1日 * 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 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
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
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
形 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 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
要求结婚、自愿离婚、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 政
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xx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
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 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
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 了三部《婚姻登记办
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
行的 是xx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


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 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
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 记行政执
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 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
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
范婚 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
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 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
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
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新
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 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
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
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
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 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
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xx 年4月
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
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 有可操作性。
新条例自xx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的积极社会反响是
有目 共睹的。但在实际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中,新条例还是存在一些缺
失,就此本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
一、新条例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与现行相关法律未衔接和配套好。


众所周知,新条例出台时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的举
措成为了 当时舆论的焦点。所谓自愿婚检产生的社会影响从相关新闻
报导中可见一斑。对于自愿婚检的利弊在此不 作论述,只是从法律的
角度对新条例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这一点是否合法谈谈自己的一点
见解:
首先,新条例没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
《 * 母婴保健法》及 其实施办法产生冲突。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
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
鉴定证明。”第四条规定:“ *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卫生行政部 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
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 关在办理结婚登
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医 学鉴定证明。”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 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而 * 门
在自己职 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唯一且最有效的
措施就是规定所属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查 验当事人的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可见新条例在结婚登记时没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
学检查证 明与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二、由于新条例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 使婚姻登记机关
几乎完全缺失对违法结婚登记的撤销依据,进而可能造成“法律盲点”。


由于立法工作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现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
事法律行 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
定新条例,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 ,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
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
题” 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
首先,虽然结婚和离婚属于 民事行为,但“婚姻登记”并不完全
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 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
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 为,作
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尽管也是一种意思表示,
但最终决定权却在 行政主体(婚姻登记机关),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
对不符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 定,从这一点也
可知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暂行规范第三条规定
“婚姻登记 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而一个
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如果只要求其具有服务 职能,却没有赋予他
对其行政作为而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欺骗行为)的
监管纠 错职能,其行政职能也是不完整和缺失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
行政职能中不能为了只强调服务意识而排斥 和放弃必要的对违法婚
姻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从立法上取消其执法依据。对违
法婚 姻登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质上也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贯彻,


同时也树立了婚姻登记 行政执法的权威,使当事人能更好地认识到婚
姻登记的严肃性和法定性,促进其遵守婚姻法。
其次,国家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进行适度地干预有其必然性和合
理性。“婚姻家庭制度是 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
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 制度是
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等,它起着确认
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的作用。”虽然结婚是男女公民两个人之间的事
情,但其婚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还是关系到相关第三人 的利益,如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约定对其债权
人影响等;婚姻 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
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和维护现实公序良俗的体现 ;婚姻法中禁止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规定,不仅是优生优育
保证下一代 健康的法律措施,也是维护中华民族素质、富国强民的社
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 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
的基础,而合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家庭稳定的基础。所以“按
照行政 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
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 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重要保证。”
再次,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某些通过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产
生的无效婚
姻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如其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
其无效婚姻有可能会继续存在下去。


三、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对离婚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如何处
理未作规 定,使得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违法(无效)离婚登记。
首先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 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
其次新条例及 暂行规范由于删除了原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 记能否撤销未
作任何规定。新条例废除了离婚登记需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居(村)
委会开具离婚 介绍信的规定,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离婚申请当场予以
登记、发给离婚证,为以冒名顶替方式违法申请离 婚登记行为降低了
难度,这可从相关新闻中得到印证。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
婚姻登记 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
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重婚的当事人宣布 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
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
对当 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原条例中还是存在“无效离
婚登记”可以“撤销”的规定。如果有 人冒名顶替成功骗取了离婚登
记,在新条例施行前,根据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
以“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相反
按照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却 无法处理。
前不久,这个媒体没有报道,我们知道公务员男的退休是60岁,
女的是 55岁,四川有个城市的一个副市长,她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
要求审查公务员条列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 ,认为女的55岁退休是对
女性的歧视。现在全国人大还没有给他答复,原因是大家认识不一样,


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是优待妇女,而不是歧视妇女,你看女的55岁
就回家休息了,该 多好阿,怎么是歧视呢,就像我就特别想现在就回
家呆着,不想在法学院教书了,回家多好阿,上上网, 看看新闻,网
上还可以玩各种游戏。所以让妇女55岁就回家休息,还可以拿全额
退休金,这是 对妇女的优待,而非歧视。但是另外 * 认为这是对妇
女的歧视。因为两种观点目前没有达成一致,所 以就好没有给这个女
副市长答复。其实这个案件比孙志刚案件还早,所以南方周末的称法
显然是 不了解情况。
其实,在之前类似案件还有很多,当然没有上书到全国人大常委
会,但 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涉及到。比如说,以前我讲课的
时候也经常讲到的,1999年的时候,民 族饭店的34个下岗女工,在
选举名单里面是已经有他们的名字,但是因为下岗了,在选举的时候,没有发给他们选名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去选举,导致这34个人没有
实际行使选举权。事后这34个 人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
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要求赔偿。因为选举权
是非常神圣的权利,所以他们要求赔偿120万,但是西城区法院没有
受理。于是他们就像北京 市中级 * 提起上诉,也没有被受理。这就
出现当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在没有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保障的时 候,到普
通法院起诉不被受理,该怎么办呢?所以这样的案件其实已经提出这
个问题了,仅仅是 那34个女工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民族饭店选举委
员会的这个做法是不是违反宪法。因为那个时候立法法 还没有通过,


立法法是2000通过的,立法法里规定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
那么刚刚讲的的这五个人里面的最后一个人叫何海波,这个人现
在 在国家行政学院。我们知道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这个
案件就是何海波做的代理人。这个案件 也有一个宪法问题,就是我们
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答辩委员会只具有建议权,学校的学
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个案件双方争论的最大焦点是全
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学 位条例里面规定的这个学位授予体制
到底合理不合理,那么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这个条例是
否违反宪法,海淀法院是没有这个权利的,所以海淀法院对此没有认
定,也无权认定,而这是诉 讼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北京大
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 能够
看懂他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决定他的论
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 位,而他们连论文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
由门外汉来决定,这个体制是不合理的。而法院是无权 认定学位条例
所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的。可见,类似的案件在那时候
就已经有了, 但是也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这是第二个案子。
这个案件后紧接着又一个案子,就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
去峨眉山旅游,但是票价不一样, 峨眉 山本地的学生去买票是半价,
而四川大学的这个学生去买票是全价,所以就到法院去告,但是法院
又没有受理,因为给你全价,给他半价跟你没有关系,你不是利害关
系人,因为这个原因不受理,当然 这个原因是错误的。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 ,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
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 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 民)、台湾地区
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确定的
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 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
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 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
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
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 * 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
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 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
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
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 br>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 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 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 涉及子女抚
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
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
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外国人
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
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 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
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 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
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 * 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 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档案进行查证,
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
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 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
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
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定
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
1月12日 * 批准、1994年2月1日 * 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
条例》同时废止。
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内地居民申请结婚时只需持本人的户口本、 * ;另外再签署一份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系的签字声明
(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
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的户口簿、 * 、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
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 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这意味 着以前一直延续的结婚登记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
前体检证明等其他手续,通通减免。离婚当事人 也不需要再提交所在
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非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
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
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就 是非婚姻状态。
特殊病患不予登记结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的,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
结婚。这意味着,患有某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仍有可能因
此拿不到结婚证。 有关专家指出,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到底包括哪些疾病在法 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新条例
对婚检不再做硬性规定,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 br>握在结婚双方的手中。一般情况下,无论男女方一旦发现对方有一些
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如:麻 风病、癫痫、精神分裂等,对于是否结
婚都会持慎重态度,一般都会自然终止“谈婚论嫁”。
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
根据最高 * 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 *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街道办事处失去登记职能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
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
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涉“外”婚姻省级民政办理
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 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
政府 * 门或者省级 * 门确定的机关。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要
求涉“外”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人提 供有效的“单身”和“非近
亲”证明。
此前 * 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 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
项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协议离婚当场可以办结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 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
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三种离婚民政不予办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 * 驻
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
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登记开始建档立案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
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档案进行
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结婚离婚不必开证明
据有关人士介绍,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是一部充分 体现婚
姻自由,给人们更多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利的新条例,同时是一部更加
体现“以人为本”精 神的新条例。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政府和单位都
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每个人对自己的婚姻负责 ,个人“管
理”个人的结婚、离婚事宜。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
都不用到单位开 介绍信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
也不用到街道开介绍信了。准备结婚的人,只要带着 户口本和 * ,
去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能顺利领到结婚证。
需要办 理协议离婚手续的人,只要带着户口本、 * 和结婚证,即可
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去办理,而不 必像过去那样要经过单位或
街道这一“关口”,才能领到离婚证。
婚检永远取消
老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
缓结婚的疾病的人,婚姻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而新的条例则充分考虑


男女双方相爱的事实,在“双方知情、双方愿 意、采取必要预防措施
(譬如限制生育)”这3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新条例允许这样的人
结婚 。而老条例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也将永远取
消了。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 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
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
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
检的事宜。
婚姻登记条例
* * 令(第 387 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 * 第1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
00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目 录 则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
姻登记证 第五章 罚 第六章 附 则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 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
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
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 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
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 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


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
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
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 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
用或者附
加其他义务。 返 回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结 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
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 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
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
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 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 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 * 驻该 国使(领)馆出具的本
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
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
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
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
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 国驻华使(领)馆
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
配偶的证 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
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
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
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
关情况。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
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
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
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 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
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
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 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返 回 第三
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


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
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 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
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 记。 第十一条 办
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
的户口簿、 * ;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
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 第(三) 项规定的证件、
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
通行 证、 * ,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
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
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 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
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
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
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
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 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
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 予以
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 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
的规定。 返 回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
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
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判
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
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 机关
或者 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
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
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返 回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
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
应当退还当事人。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 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
双方均居住于驻 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
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 由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
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xx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 * 批准、1994 年 2 月 1 日 * 发布的《婚姻登记管
理条例》同时废止。 返 回


* * 令 (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
30日 * 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
1日起施行。 总理 * 200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 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
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
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 ,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
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
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 * 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
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 br>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 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
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 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
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
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 二)本人无配


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
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
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二)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 没有直系血
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
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
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
无配偶以及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证明,或者 * 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
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
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
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
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
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
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
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
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 br>证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


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当
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
应当出具下列证 明材料: (一)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
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 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
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
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 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
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 愿离婚的,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
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
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的结
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
记的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二、证 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
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华侨、外国人还
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
书应当 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
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
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


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 当事人出具的证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
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 、债务
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
十四条 离婚的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 第四章 婚
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
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
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
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 * 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
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
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 方当事人常住户
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
记档案进行 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 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
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
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 驻外
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
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 登记或者补


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 * 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 * 批准、1994年2月1日 * 发
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完)
* * 令
(第387号)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3篇 部门规章23篇 地方法规186篇 裁
判文书51篇 相关论文79篇 实务指南 实务指南35篇 英文译本)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 * 第1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 ,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
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
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
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 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 br>市人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确定的机关。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5篇 裁判文书15篇 相关
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 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
他义 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 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
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7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
南)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
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 * 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 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
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
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婚姻登记 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
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当场予
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理由 。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
南)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 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
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
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
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相
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
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
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
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
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 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
指南)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
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
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 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9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
南)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 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实务指南)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
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 * 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 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 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
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
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 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
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
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xx年10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 * 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 国
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部发布的《》同时废止。
* * 令


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xx年7月30日 * 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 ,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 婚
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 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 民)、台湾地区
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 *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门确定的
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 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 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
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
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
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 * 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
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 * 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 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
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
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
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 br>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 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 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 * 、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 涉及子女抚
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
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
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
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 ;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华侨、外国人
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
香港居民、澳 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
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 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
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
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 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 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
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该 * 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
* 向原办理婚姻 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档案进行查证,
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
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 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
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 * * 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
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
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
* 批准、1994年2月1日 * 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 .66law.
解读新《婚姻登记条例》

-------------------------- ---------------------------------
------------- --------
从今年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要
带上户口本和 * 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色
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即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取代的是实施了近9年的《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从“管理”
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结婚今后完全是个人的事,婚姻登记机关今后将简化结婚登记手续、一切工作以服务为主。表明了婚姻登记主体的
“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 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


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 ,政府只是提供
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
新《条例》要点之一: 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今后,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
地开证明了。准备结婚的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
条件,双方带着户口本和 * ,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双
方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顺利领到结婚证。而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也
是只要带着户口本、 * 、结婚证以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即可
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了。
点评:按照新条例,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
以往由婚姻登记管理部 门审核、把关的责任也全部交到男女双方当事
人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担负“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 人的签署
见证和监誓责任。因此,这位负责人认为,新的《条例》实际上是把
原属登记机关、单 位和户籍地派出所的责任转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身
上。那样无形中就加大了结婚者个人对自己婚姻的责任 。比如说,若
结婚后一方出现重婚、骗婚之类的情况时,就只能靠自己担着了。还
有,新的《条 例》在婚姻登记上以书面“宣誓为证”的方式,反映了
向国际接轨的趋势。
新《条例》要点之二: 不再强制婚检
而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 新《条例》
中已经取消。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


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
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 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
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点评: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 但登记机关会要求结婚者填写《申
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在声明书中,就包涵了原婚检的主要内容。< br>这样也就是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为此,结婚当事人为了对自己的婚
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 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
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当然,对方反过来也可能要求你去婚检。对于 一
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
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 效。根据最高 * xx年12月颁布的关于《 *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
以宣告婚 姻无效。
新《条例》要点之三: 集中婚姻登记
在新《条例》中,明确了 婚姻登记管理在城市必须集中到城区民
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农村也要集中到县民政婚姻登记管理部 门
办理。
点评:这种做法提高了婚姻登记的执法地位,提高了婚姻登记的
质 量,杜绝了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非法现象,同时有利于
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实行 集中婚姻登记管理以后,个人
的婚姻状况都将在 * 门“存档”备案。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届时,人们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就


能了解到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从而避免重婚欺骗问题
的发生。
解读新《婚姻登记条例》
从xx年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
要带上户口本和 * 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
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即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取代的是实施了近9年的《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从“管理”
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结婚今后完全是个人的事,婚姻登记机关今后将简化结婚登记手续、一切工作以服务为主。表明了婚姻登记主体的
“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 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
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
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
新《条例》要点之一: 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今后,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
地开证明了。准备结婚的 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
条件,双方带着户口本和 * ,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 政局,双方
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顺利领到结婚证 。而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也是只要带
着户口本、 * 、结婚证以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即可到户口所
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了。


点评:按照新条例,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
以往由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审核、把关的责任也全部交到男女双方当事
人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担负“申请结婚登 记声明书”声明人的签署
见证和监誓责任。因此,这位负责人认为,新的《条例》实际上是把
原 属登记机关、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的责任转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身
上。那样无形中就加大了结婚者个人对 自己婚姻的责任。比如说,
若结婚后一方出现重婚、骗婚之类的情况时,就只能靠自己担着< br>了。还有,新的《条例》在婚姻登记上以书面“宣誓为证”的方式,
反映了向国际接轨的趋势。
新《条例》要点之二: 不再强制婚检
而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 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
中已经取消。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
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
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 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
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点评: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 但登记机关会要求结婚者填写《申
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在声明书中,就包涵了原婚检的主要内容。< br>这样也就是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为此,结婚当事人为了对自己的婚
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 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
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当然,对方反过来也可能要求你去婚检。对于 一
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
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 效。根据最高 * xx年12月颁布的关于《 *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 br>以宣告婚姻无效。
新《条例》要点之三: 集中婚姻登记
在新《条 例》中,明确了婚姻登记管理在城市必须集中到城区民
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农村也要集中到县民政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
办理。
点评:这种做法提高了婚姻登记的执法地位,提高了婚姻登 记的
质量,杜绝了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非法现象,同时有利于
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信 息化管理。实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以后,个人
的婚姻状况都将在 * 门“存档”备案。随着 电子政务的完善,建
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届时,人们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
就能了 解到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从而避免重婚欺骗问题的
发生。
深入解读:
取消单位证明、简化手续让结婚更轻松
不用带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需 要介绍信、不用婚检证明??
从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要带上户
口本和 * 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
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即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的是实施
了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 “管理”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


结婚今后完全是个人的事,婚姻登记机关今后将简化结婚 登记手续、
一切工作以服务为主。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
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 * 件:户口本、 * 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
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系的签
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而以前一直延续的单位开具
的婚姻状况证明、 婚前体检证明等其他手续,通通减免。这样的规定,
简化了手续,避免了许多结婚者“跑”结婚证的繁琐 和精神、肉体上
的消耗,使结婚登记真正成为一件轻松的喜事。
有关专家指出,对婚 姻登记这一民事行为,由政府的防范式管理,
变为婚姻当事人责任自负,体现了人性化管理的精神,表明 我国公民
的个人生活空间自由度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
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证明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忍受找人开证明的尴尬。根据今年1 0月
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关证明
材料和离婚协议书,就 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有关负责人在接受 * 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
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 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
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 * 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
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
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条例同时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 婚的,内地
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
男女双方应当 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离婚登记。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有 效通行证、 * ,
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
件。
特殊病患仍有可能拿不到结婚证
根据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结婚。这意味着,
患有 某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仍有可能因此拿不到结婚证。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四项 不予登记的条件:未到法定结婚年
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
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有关专家指出,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
包括哪些疾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新条例对婚检不再做硬
性规定,事实上在婚姻登记 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结婚双方的
手中。一般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男女方一旦发现对方有 一些
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如:麻风病、癫痫、精神分裂等,对于是否结
婚都会持慎重态度,一 般都会自然终止“谈婚论嫁”。
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 ,
即使结了婚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效。根据最高 * xx年12月颁
布的关于《 * 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 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
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涉“外”婚姻登记归口在省级民政机关
从10月1日起,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 和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
归口在省级人民 政府 * 门或者省级 * 门确定的机关。 * 有关负责
人指出,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涉“外 ”婚姻的登记规定过于分
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了一定难度。
新 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就是为了
更好地实现对涉“外”婚姻登记的服务 ,解决分散管理、登记造成的
手续烦琐等难题。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对涉“外 ”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
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港、澳、台居民要求
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 * 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单身”证
明(无配偶证明)和“非近亲”证 明;对于华侨要求出具有效护照以及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
的经过我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的“单身”证明和“非近亲”证
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单身”证明和“非 近亲”证明也同
样有效;而对于外国人,则要求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
国际旅行证 件,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单身 ”证明,所在国驻华使
(领)馆单独出具的“单身”证明也同样有效。


* 负责人强调,《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此前 * 和有关部
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 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一系列有
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办离婚登记
* 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
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未
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 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可以到驻在国的 * 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
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自愿离婚当事人
双方可当场领到离婚证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 的双方,不用再苦
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
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
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 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
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 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 * 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
条例》取消了原有 条例中的这个规定。新条例指出,对当事人确属自
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 处理意见的,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此举将使得办理离婚的手续大大简
化,时间大大缩短。 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的处
理可以大而化之。新条例同时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
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再次明确传递一个强烈的讯 号:结婚
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
法律的有效保护。
据 * 有关负责人介绍,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
督和管理的制度。结 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
法定的程序、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执
行。事实上,坚持和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婚姻当 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预防婚姻家庭纠纷。同时,婚姻登记的过程,也是在婚姻问题
上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重要环节,所以,我国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
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
上就是非婚姻状态,其形式 和内容都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登记街道办不再管 乡政府可不去
已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 办理婚姻登记的
具体机关。
在我国,城市居民到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农村地区 群众结
婚要找乡政府已是通行半个多世纪的惯常做法。
* 有关负责人指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登记机关分散、
不归口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如由于 * 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没有直接管理权,对于不符合法定婚龄就登记等一些违法登记难以治
理,同时,一些乡镇政府常以婚姻登记为关卡,婚姻登记经常成为搭
车收费的“肥肉”。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
改变了在城市由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必须 由乡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
做法。这意味着,今后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
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
有关专家指出,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一方面 可以方便群众、
规范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将遏制农村地区借发结婚证搭车收费的现象、
减轻农民 负担。
婚姻登记机关多收费要退回当事人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 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
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
事人。


*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当事
人办理 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但这个收
费标准要由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 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任何“搭
车收费”、“乱收费”的现象都是坚决不允许的,新条例专门为此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此外,这位负责人强调,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
姻登记或 * 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都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要建档立案并被长期保管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这是于10月1日起施行的 《婚姻
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
* 有关负责人指出,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 * * 门会同
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这位负责人说,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
关收到 *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 * 副本后,应当将 * 副本
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
口簿、 * 向原办理婚 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 记档案进
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取消单位介绍信后,如何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婚姻状况真实可靠?


婚姻法学研究 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指出,单位介绍
信本身就无法确保其真实性,甚至还有个别单位因各种 矛盾或者偏见
借种种理由不给职工开证明,群众意见很大。目前的户口本和 *
足以证明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对于 * 和户口本反映不了
的内容,新条例添加了一种当事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这种方式更为人
性化。
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
长杨大文指出,结婚登记 要有单位证明,这是旧条例所规定并沿袭多
年的规定。而新条例则取消了出具“单位证明”的规定,代之 以个人
签字声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马忆南教授认 为,《婚姻法》和《刑法》等法律
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对此起到保障作用。当事人要签署一个“本人无配< br>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法
治社会避免“重婚”所采取的 一般方式,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
结婚到底还要不要进行婚前体检
结 婚到底还要不要进行婚前体检?现在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
此也有各方面的观点,看法不尽相同。“ 以人为本”说:有观点说,
新《条例》规定婚前不必再婚检更加人性化,认为在双方知情、双方
愿意、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等一些前提条件下,结婚男女双方完全可以
自愿选择是否进行婚检。他们认为, 这样很好。这一观点也受到那些
想结婚却因患有严重先天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未能通过婚检而不能结婚(以前规定)的恋人们的热烈欢迎。


与《母婴法》冲突说:他们认为, 在现实中婚前是否可以选择婚
检还保留着一个很大的问号。因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10< br>月27日通过的《 * 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应当
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 医学鉴定证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另外,《母
婴法》第7条也规定:“婚前医学检察:对准备结婚的男女 双方可能
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8条又规定
了婚前医学检查包 括下列疾病的检察: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
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后,医疗 保健机构应
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很明显,结婚放弃强制婚检与人大通过的
《母婴法》有明 显的冲突。
专家:认为婚姻登记中取消婚前检查是一种误解
新条例中对婚 前检查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
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杨大文教授 认为婚前检查
仍然有法律依据。
杨大文是在接受北京晨报采访时作上述表示的。杨大 文教授指出,
认为婚姻登记中取消婚前检查是一种误解。虽然《婚姻登记条例》中
将“婚前检查 ”的规定取消,但是,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
保健法》中仍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
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杨大文教授说,《母婴保健法》作为
法律, 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姻登记条例》。因此,不能认为条例中不
规定“婚前检查”就认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前 检查就取消。 新条例不
再规定“婚前检查”,一是因为《母婴保健法》已有规定,另一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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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主要是因为“婚前检查”在一些地方被一些医院滥用,作为创收的
借口。
杨教授认为,新条例还是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的不予婚姻登记”的规定,婚检的目的就 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
因此,为了婚姻登记人的利益和民族发展,公民还应当自觉地在婚前
接受婚检。
结婚取消单位证明会不会增加重婚现象?
新条例中取消了结婚需单位开具证明的规定,申请结婚只需持本
人的有效 * 件:户口本和 * 便可 办理。有民众产生这样的担心:这
可能导致的“重婚”现象。就此,专家指出重婚等问题会不会钻空子,
新条例简化婚姻登记程序后,不会带来负面效应。
根据新条例,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 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
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
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指出,单 位介绍
信本身就无法确保其真实性,甚至还有个别单位因各种矛盾或者偏见
借种种理由不给职工 开证明,群众意见很大。目前的户口本和 * 足
以证明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对于 * 和户口本反映不了的内
容,新条例添加了一种当事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这种方式更为人性化。
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
长杨大文指出,结婚登记 要有单位证明,这是旧条例所规定并沿袭多


年的规定。而新条例则取消了出具“单位证明 ”的规定,代之以个人
签字声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
北京大学法学 院马忆南教授认为,《婚姻法》和《刑法》等法律
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对此起到保障作用。当事人要签署一 个“本人无配
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法
治社会避免“ 重婚”所采取的一般方式,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
取消婚检会不会导致因身体原因造成的对婚姻不负责任?
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巫昌祯:这也是人性化
的一个举措。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靠自觉,社会也应当对婚检多做些
宣传,告诉大家要对别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因为这个问题实际
上还是与个人的利益最为密切。
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包括哪些疾病在
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且新条例对婚检不再做硬性规定,事实上
在婚姻登记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结婚双方的手中。我 个人认
为,我们的登记条例应该充分考虑到双方相爱的事实,在双方知情、
双方愿意、采取必要 预防措施(比如限制生育)这三个条件满足的情况
下,可以允许他们结婚。
新《条例》7大变化
变化一
婚前体检改为自愿 原条例:申请结婚登记的 当事人,必须到指定
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
康检查 证明。


新条例:对此未做要求,这意味着婚前体检由强制变为自愿。
变化二
结婚取消单位证明 原条例:结婚双方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
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新条例:申请结婚只需持本人的有效 * 件:户口本和 * 。
变化三
结婚双方须签声明 原条例:无相关规定。
新条例: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 无配偶以及与
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
称的单身和非 近亲声明书)。
变化四
离婚登记当场办妥 原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 须对当事人的离
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
才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
材料 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
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 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变化五
离婚不需单位证明 原条例:离婚需要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
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新条例:办理离婚登记只需持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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