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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一)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0-10-27 19:33
tags:wto的意思

哈佛大学的公开课-doppelganger

2020年10月27日发(作者:刘光宇)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一)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必将利 用其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方”是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特色制度。本文希望通 过对“第三方”制度概况的介绍,能引起各界对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的重视和研究热 情,为我国入世后利用这一机制创造
更优良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WTO,第三方,争端解决,第三人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 “第三方”制度。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
组织成立以来,截至2002年2月25日,WTO争 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以下
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 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理.这些案件中,
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2001 年结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
(thirdparty)”参与。
其实, 在DSB成立之初的第一个由专家组受理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
案中,就已出现了第 三方。当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加入争议
解决的权利。那么,到底何谓“第 三方”?其声明保留的“第三方权利”具体又有哪些?“第三
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有何在?本文拟对这 些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
(Understan 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 spute,以下简称DSU)第
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定义,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 项有实质利益
(substantial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 定义,要成为第三方需具备以
下条件:①必须是WTO成员;②对争议事件具有实质利益;③该争议已进 入专家组程序;
④该成员方已将其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从这些条件来看,第一、 三、
四个条件都不是实质性要求,唯有第二个条件可以算是实质性的。然而DSU并没有对此作
出具体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具有实质利益”呢?在此仅举两例以示说明。在上文提到的委
内瑞拉和巴 西诉美国汽油标准一案(案件编号为WTDS2)中,欧共体和挪威实际参与了争
端的解决。欧共体提出 ,作为出口商,它向美国出口汽车燃料用汽油,1994年欧共体12国
出口至美国的汽油总量为6,4 23,411公吨,随着欧共体的扩大,这一出口量也在随着增加,
美国的措施涉及进口汽油的技术标准 ,有可能影响到欧共体汽油出口,所以它在本案中享有
实质性利益。挪威提出:在本案中,它要求保留第 三方权利的原因和委内瑞拉、巴西的诉请
相同,挪威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拒绝(denied)对从 挪威进口油给予国民待遇,因此,挪
威支持委内瑞拉和巴西的请求。由于美国“汽油规则”的运作,挪威 国家石油公司(“Stateoil”)
的出口量从1990年的470,000吨,到1994年时骤 降为零。因此,挪威认为它在本案中有
实质利益。
另一个案例是由《洛美协定》引发的欧共体 香蕉案.在该案中,伯利兹、喀麦隆、多米尼亚
等12个国家作为共同“ACP第三方”指出:“在本案 中,他们的利益不仅仅在于香蕉。他们关
注所有WTO成员中从《洛美协定》和”洛美义务免除“中受益 的ACP国家,而不论他们是否
生产香蕉。此外,对于那些加勒比和非洲的ACP香蕉生产国而言,本案 所涉及的香蕉生产、
销售是这些国家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在这些国家,香蕉工业是支柱产业 ,它带
动基础运输系统、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持着较高的就业水平。尤其是岛国,其因香蕉业
而繁荣的航运服务业一旦受到不利影响,其他产业就会彻底崩溃。”他们的实质利益显而易
见。而另一 第三方印度则认为:“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进口市场,1995年香蕉进口量
占世界香蕉贸易总量 的约30%.虽然印度不是主要的香蕉出口国,但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产
品出口国,1995年它的产品 出口在全球总量54.5百万吨中占约9.5百万吨。”因此,印度认
为其在欧共体的产品进口体制问题 上有“可理解的利益(understandableinterest)”。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中第 三方国家提出的理由,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成为第三方,其所具有的


“实质利益”是多方 面的。首先,该第三方可能是与争端一方处于相同境地、具有相同利益的
成员,比如汽油标准案中的挪威 ;其次,该第三方可能就争议事项具有与争端方相似的利益
或潜在的联系,比如香蕉案中的印度,它参与 此案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香蕉,而是欧共体的
产品进口体制对于印度其他出口产品可能会带来的影响;再 次,该第三方的利益可能因专家
组的最后结论而受到巨大影响,比如香蕉案中的“ACP第三方”,因为 在该案中,被申诉的欧
共体香蕉体制的特殊优惠制主要是针对ACP香蕉生产国的,专家组对于欧共体香 蕉体制的
结论将直接影响到这些国家香蕉出口的待遇。总之,如果是与争端方、争议事项或专家组结论有密切联系,会影响成员在WTO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的,都可视之为具有“实质利
益”。 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还没有哪个成员提出要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而被拒绝
的先例,由此也可 以看出,“实质利益”的要求实际上是很容易达到的。
第三方在争端解决中有特殊地位,它既不同于申 诉方(complainant),也不同于被申诉方
(respondent),它的权利义务有其特 殊性,主要规定在DSU的第10条的第2、3、4款和第
17条的第4款。根据这些条款,WTO争端 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拥有以下权利:向专家组提
出书面陈述的权利,该书面陈述应当分发各争端当事方, 并在专家组报告中有所体现;有收
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交的书面意见的权利;如果某 第三方认为专家组已
在审议的某项措施,使其根据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受损或丧失(nullifie dorimpaired),则
有权依据谅解书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有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的权利,并由该机
构给予机会以听取意见。在DSU附录3“工作程序”的第6段也有相应的规定:“所 有已通知
DSB其在该争端解决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都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 br>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此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除了在DSU 中有对第三方权利的规定之外,在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
审理工作程序》(以下简 称《上诉工作程序》)中也有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规定。比如因为公
平的原因,第三方有要求上诉庭作出 修改工作时间的权利,有收到每一份文件的权利等。比
较特殊的是,在上诉程序中又出现了一类与“第三 方”有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相同的参与者
──“第三当事方(thirdparticipant)”。值 得注意的是,“第三方”和“第三当事方”,这两者是既
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第三方无权对 专家组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由DSU第17条第4款明文规定的:“只有发生
争端的各当事方,而非第 三方,可以对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这是第三方与争端当事方
的重要区别,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第三方 参与争端解决的过程就到此结束了,第三方如果认为
有必要,仍然可以继续参与上诉程序。DSU第17 条第4款第二句规定:“按照第10条第2
款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 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
机构给与机会听取其意见”。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 第三方不能对专
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但是在争端当事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第三方仍然可以通过向上诉 机
构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参与上诉程序。
一旦第三方以主动的方式参与了上诉程序,那么“第 三方”就成为了“第三当事方
(thirdparticipant)”,即“第三当事方”是依据《争 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审理工作
程序》的第24条提交了书面材料的第三方,该条规定“在提交 上诉通知后25天内,任何第
三方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表明其作为第三当事方参与上诉的意图,书面材料 应包括支持其要
求的法律观点”,第三当事方的相关权利主要规定在《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 审
理工作程序》的第27条第3款:“根据规则第24条提交材料的任何第三当事方可以出席口
头听证,提出口头辩论或陈述”。
在上诉程序中,相对于第三方而言,第三当事方的参与性更强,它的 权利更具主动性。其实
在上诉程序中,第三方并不是完全被排除在外,例如,上诉程序中相关的文件会送 达第三方,
上诉委员会接受移送的记录包括了第三方的材料等。但是第三方在上诉程序中的参与主要限< /p>


于其在专家组程序中的意见,而送达文件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让第三方了解程序的进行及结
果,因此可以说第三方是被动地参与了上诉过程。而第三当事方除此之外还可以出席口头听
证, 提出口头辩论或陈述,这是十分主动积极的参与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这
样的规定,主要是 因为有些第三方对于专家组的报告有意见或者其在专家组审查阶段没有能
够充分表达意见,因而通过向上 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成为第三当事方,希望能在上诉阶段能
够进一步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给予第三当 事方比其他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的第三方更多的
权利,更多的参与上诉程序的机会是可以理解的,也是适当 的。
早在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纠纷案中,欧共体和挪威就作为第三当事方参与
了美国提起的上诉程序,在上诉程序中,欧共体和挪威支持专家组对“有关”的解释和它根据
第20条 (g)所作的事实认定。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美国作
为第三当事方要求参 加上诉程序。危地马拉于1998年8月4日提出上诉,按规定,美国应
当在8月29日之前提交第三当 事方材料,但由于上诉方和被上诉方提交的材料都是西班牙
文的材料,为了保证美国在得到英文译文后有 足够的时间准备第三当事方材料,上诉委员会
决定给美国额外时间提交材料。美国在9月14日,也就是 上诉方提出上诉通知40天之后才
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
当然,在上诉程序中,第三当事方 不仅要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的规定,对于上诉庭提出的
问题也要按时的作出答复。
由此笔者 认为,“第三当事方”是“第三方”在上诉程序中的延续,“第三当事方”在上诉程序中
的地位与“第三 方”在专家组程序中的地位是相同的,而另外设置“第三当事方”的主要目的是
为了区分那些没有向上诉 机构提出意见的第三方,从而更加清楚细致的安排上诉程序中各个
参与方的活动,明确它们具体的权利义 务。
这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及其限制十分明确,简洁、令人一目了然。但在DSB实际审理案件过
程中,对于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所做出的处理往往要比规定复杂得多,灵活得多。
在厄瓜多尔、危地马 拉、洪都拉斯等国诉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一案中,共有
21个国家作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 三方向专家组陈述了意见,提交了有关报告。其中,伯
里兹、喀麦隆、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 、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格
林达纳、牙买加、尼加拉瓜、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卢西亚 、塞内加尔、苏里南和委内
瑞拉16国在DSB会议上提出要求更充分地参与专家组的工作。他们要求“ 被允许出席所有的
专家组和争端方之间的会议,能在这些会议上陈述意见,收到所有的报告和书面材料, 在第
一次和第二次专家组实质性会议上递交书面陈述。”这些第三方国家所要求的权利显然是超
出了DSU的规定。作为第三方,DSU第10条第3款规定应当收到争端各事方在专家组第一
次会议上 提交的书面意见。根据DSU附录3规定,第三方应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
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 其观点,而不能在所有会议上陈述其观点。
这些第三方国家提出的权利要求,既非DSU明确规定,又 非DSU明文禁止,使得专家组在
做出相关决定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专家组依据DSU第12条第1 款之规定,在与争端当
事方磋商后,作出了有利于第三方扩大权利的决定,尽管争端一方厄瓜多尔并不同 意。DSU
第12条第1款只规定专家组须与争端当事方磋商,未规定必须与争端当事方取得一致意见。
因此,专家组作出决定允许第三方“观察(observe)”专家组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同时,专家组认为,第三方作为“观察员(observer)”有机会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作简短陈述。 < br>专家组作出这样的决定显然是有突破性的。在以往的GATT实践中,虽然也存在着第三方权
利的 扩大(包括前几次香蕉案和半导体案),然而在那些案件中,第三方权利的扩大是有相
关协议为依据的, 而本案中却没有这样的协议。专家组对此作出了解释:欧共体香蕉体制案
对第三方的经济影响十分巨大, 有必要听取他们的意见;某些第三方声称他们从欧共体所获
得的利益是来源于他们与欧共体之间的国际协 定《洛美协定Ⅳ-(TheFourthLomeConvention)》,


而该协定 又涉及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以往欧共体香蕉体制案的专家组程序中有类似的
实践可以借鉴;而且争 端各方在这一问题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最后,专家组作出结论,在本案的一些程序中,第三方 享有比在DSU下更为广泛的“参与权
(participatoryrights)”.同时,专家组 拒绝给予第三方其他权利,包括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上提出的参加中期评审会议等,因为依据DSU第1 5条,中期评审只允许当事方参加;如果
给予第三方所有当事方的权利会不适当地模糊了DSU中当事方 和第三方的界线和区别。
然而,我们从香蕉案中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专家组扩大第三方权利的自由 裁量权不受限
制。事实上,专家组做出扩大第三方权力的决定所依据的原则是十分严格的。在DSB受理
的由专家组处理的案件中,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是仍是很少见的,像香蕉案这样大规模的
给与 第三方较为广泛的权利,更是十分罕见和特别的。
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GATT和反 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纠纷中,欧共体作为第
三方参与了此案的专家组程序。而在此前的欧共体与美国关于 反倾销法的纠纷中,日本又是
该案的第三方。也就是说,欧共体和日本先后就同一事项(美国的1916 年反倾销法)提出
申诉,同时在对方的案件中又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了争端解决。于是,欧共体提出了扩 大其
第三方权利的请求,要求允许它“充分地(fully)”参与整个专家组程序,具体要求为:出席
两次实质性会议的全过程,并能在任何一个场合提交书面陈述。
欧共体提出该请求的依据是“ 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做出类似决定的实践。在“荷尔蒙”案中,美
国与加拿大先后就同一争议事项-欧共 体的牛肉进口限制,分别提起单独的争端解决程序,
而美国和加拿大在对方的程序中均是第三方。这样, 美国、加拿大在“荷尔蒙”案中的关系与
欧共体、日本在“反倾销法”案中的关系就十分的相似,即他们 既是涉及同一事件的两个单独
程序的申诉方,又是对方案件中的第三方。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赋予 了美国、加拿大在
作为第三方时特殊的权利。
然而,对于欧共体提出的要求扩大权利请求的这 一理由和依据,专家组表示了不同意见:表
面上,“荷尔蒙”案与“反倾销法”案的相似之处是专家组做 出扩大第三方权利决定的主要依据。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扩大美、加第三方权 利主要是因为该案的“具
体情况(specificcircumstances)”:事实复杂,获取 科学证据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组同时完
成两个程序的报告。也就是说,“荷尔蒙”案第三方权利的扩大并 不主要的取决于美、加之间
的特殊关系,而是该案件具体内容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并不存在于“反倾 销法”案中。专
家组特别强调,在迄今为止的所有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中,只有每一个案件本身具体的 特
殊情况才是权利扩大的唯一原因。否则,按照欧共体的理论,就会变成“凡是由同一专家组
受 理的涉及同一问题的多个申诉案,必将导致第三方权利的扩大”,这并不是专家组认同的
原则。上诉庭支 持专家组的决定,并指出,赋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是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制的 ,比如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therequirementsofdueprocess)”.
从上述“反倾销法”案中,可以确认的是:第一,赋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属于专家组自由裁量
权的范围, 专家组有权做出这种决定;第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有限制的、有条件的,
比如正当程序要求;第 三,专家组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第三方权利时仍是十分谨慎和严格
的。主要表现为:1,迄今为止,任 何一个决定的做出其依据都是个案的具体情况,专家组
任何一次扩大第三方权利的决定均不具有判例作用 。即使不同案件的某些情节相似,也不能
作为第三方要求扩大权利的理由和依据;2,专家组在考虑个案 的具体情况时也是十分严格
的,它必须考虑到各个方面,只有确有必要时,才会适当扩大第三方权利。这 样做的目的是
区别主要当事方和第三方,“作为DSU的精神之一”,这一原则必须被严格遵守。在香蕉 案
中,专家组拒绝给予第三方更多的权利,也是基于这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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