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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之比较

作者:高考题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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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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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7日发(作者:严定宪)


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之比较
作者:王子君
论文摘要《 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
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提 供了较好的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设立了国际
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同样作为国际投 资争议的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在投
资争议解决方面各有优势与不足,比较两者的 差异有助于更好地发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的特点。
论文关键词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投资争议

一、管辖制度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投资争议国际 中心的管辖适用缔约国
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项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 提交给中
心。可见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争议当事人必须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缔约国国民;第二,争议的性质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且该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
第三,中 心对于投资争议的管辖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同意为前提。此外,当双方对中心
管辖表示同意后,任何 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因此,对于已交付ICSID受理的争端,
投资母国一般不得再寻求其他救 济途径。
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条件与《华盛顿公约》的规定有所区别。首先是主体要件< br>的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成员之间,成员方国民不具备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
制中 的资格。可见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不同,ICSID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而在WTO 框架下只存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要
求当事人对其管辖权的 书面同意。根据DSU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
个成员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的义 务,或者造成了自己利益的损失,或者影响了协定目标的
实现,该成员不应当单方面采取行动以维护自己 的利益,而应当援用该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解
决争端。换言之,WTO成员之间就DSU附录一中所列之协 议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因为成员在加入WTO时已经同意并接受所有协议,其 中包括DSU。因此,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在WTO体系内提起的争议享有强制管辖权,无需事先取 得成员申明
或者书面同意其管辖,而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投资争议解决同样具有一定排他性。

二、法律适用

关于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华盛顿公约》第42条规定应依照 争议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
规则进行判定,如果没有有关协议,则应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能适 用的国际法
规则。可以看出,ICSID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其次由仲裁 庭
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最后,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允
及 善良原则进行裁决而不依照法律规定。由此可见,ICSID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并未做出
明确规定, 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特定的法律,甚至可以不依据任何法律做出裁决。
而根据DSU第3条第2款的 规定,“WTO争端解决制度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
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核心部分。各成员认识 到该体制适于维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
与义务,以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 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
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适用于WTO争 端解决的法律限于DSU
所列的适用协定,而对有关规则的解释则适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实践中 ,经常援引


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 的条约解释方法。
不难发现,相比ICSID有关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更为明 确的要求,
对于具体争议的适用法律也有较强的可预见性。

三、程序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规则上与ICSID有较大不同,其具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则 。
DSU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包含强制性的磋商,选择性的调停、调解、斡旋和仲裁,专家
组的成立及审理、上诉,DSB的接受和通过,补救和制裁等,可谓环环相扣,并且对每一步
程序都规定 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以避免拖延时间削弱机制的有效性。
(一)反向协商一致
WT O争端解决机制在运作中的有关规则和程序由争端解决机构(DSB)经协商一致
做出决定。然而根据D SU第6条的规定,DSB应当设立专家组,除非在决定是否就某项争
议设立专家组的会议上,DSB经 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因此,DSB真正的决策方式主
要是反向协商一致,即只要不是全体投反对 票,则通过,因而也被称为准自动通过的决策机
制。这样准自动通过的方式无疑使得DSB在做出某些决 议时大大提高了效率,但同时也使
DSB对于某些事项的决定权成为一种形式。

(二)上诉机制
《华盛顿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公约规
定外的补救办法”,即ICSID不允许争议当事人对其裁决提出上诉。而区别于包括ICSID在内< br>的传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设有专门的上诉机构审理对专家组审议案件
提出的 上诉。DSU在17条中做出了有关设立上诉机构的规定,并对上诉机构的组成、职能、
适用程序等做了 详细的规定。上诉机构的设立有利于纠正专家组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或不
足,有效地保证了争端解决机 制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时间期限
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规定,ICSID 平均每起案件的审理时间长达4年多,其中
有些案件的审理时间居然长达八九年之久。与ICSID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了严格的
案件审理的时间期限。例如DSU第12条,对于从设立专家组到发 布专家组报告的所有日程
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当事人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 质性会议的
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这些时间< br>期限的规定使得WTO在争议解决的效率上具有较大优势。

(四)裁决执行
裁决的真正有效执行对于争议的解决具有决定意义。尽管《华盛顿公约》对于确保
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做出了相应规定,但ICSID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遇到障碍。一方
面公约强调承认其 裁决的效力,不得寻求上诉和其他补救办法,而另一方面却提供了仲裁解
释、修正和取消三种措施,这仍 然会影响到裁决的顺利执行。此外,虽然公约规定缔约国由
于同意接受ICSID管辖而视为放弃管辖豁 免,但并未要求缔约国同时放弃执行豁免,因此,
在裁决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可能受到缔约国依据执行豁 免原则而拒绝执行。
相对于ICSID的执行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大了对于执行裁决的力 度。首先,
根据DSU第21条第6款的规定,监督已经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是DSB的职责之一。 有
关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至问题解决
为止。其次,根据DSU第22条的规定,对于在合理期限结束后仍然没有就补偿达成协议,

胜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对该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选择其他
协定项下 的领域。这便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败诉方不执行裁决所采取的“交叉报复”
机制,通过报复形式, 敦促败诉方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

四、结论

通过上述比较与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两大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即
互补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有很明显的互补性:ICSID主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
争端;而W TO争端解决机制则是通过司法机制解决WTO成员方基于WTO相关协议所产生
的投资争端。它们两者 的互补,使得不同性质的投资争端都能获得有效的解决。而两者的互
补能更好的克服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 缺陷,更好的保障了投资、贸易等国际经济活动,能更
加好的适应全球经济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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