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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言庸违:公司法解释四与股东知情权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0-12-03 21:29
tags:公司法解释四

晚游六桥待月记-感动中国2014

2020年12月3日发(作者:季学范)
《公司法解释四》中与股东知情权

一、关于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
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
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评论: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
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 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
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注 意规
范。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
虽然大部分法院都不予 支持,但是也存在少量法院支持该主张。最高
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理基础,故制定第二款。也就是 说,隐名
股东及前任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首先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考虑到在司 法实务当中存在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情况,建议第
二款改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 中已经不具有股
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直接认定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情
或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2)根据 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
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者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股东名
册 的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3)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
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者的过错导致 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
二、关于第十四条(固有权)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 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
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股东权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 固有权。固有权,又称法
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形式剥夺或限
制 的权利。固有权往往与股东基本权益相关,如知情权、表决权、股
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利润分配请求 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等。由于知情权不可分割,故而对其的任何限制实质都是剥夺,因此
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而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可分割,故而可
以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持
此观点。
三、关于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
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 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
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 代
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个人评论: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查阅、复 制公司文
件,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目前大部分法院持否定
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为:
其一,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
有 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
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 《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
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
其二,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有限责任公司
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忽视对 公司利益的保护,被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
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他人 代为
查阅,则很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一些小股东完全可能通
过委托行使知情权的方 式,出卖公司商业秘密给竞争关系公以换取利
益,对公司而言,这是无法控制的股东道德风险;
其三,《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基于公
司自治原则,是否允许由公司自行决定。
支持肯定说,理由在于:
第一,《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大
会会议,代为行使表决权,该规定虽然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
决权而言,但事实上 表决权的代为行使与公司的人合性强弱并无关
系,因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 股东权都
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而股东的知情权与表决权在本质上并无区
别,都属于股东权, 故而股东的知情权也不要求股东亲自行使;
第二,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 股东享有,
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
题,而代为行使股 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授权并不等于让与
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 依然由股东自
身享有。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
在逻辑上讲不 通;
第三,即使只允许股东自身行使股东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可
能性依然存在。并且 ,知情权能否代为行使属于应然性问题,知情权
代为行使会否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实然性问题,这是因 为知情权是
股东行使还是他人代为行使的结果,这个结果才导致公司采取不同的
措施或适用不同 的程序来降低或避免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可能性。因
此,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审核代理人的身份等程序,以存 在目的不正当
为据,拒绝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维护公司利益 。故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性为由,一概否定知情权
的代为行使,以实然性否定应然性,显然不具有充 分、合理的论据;
第四,当双方因为代为行使知情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寄望于
公司允 许代为行使知情权无疑是一种幻想。法院为回避问题,仅以公
司自行决定为由而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而 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说理,
在法律和章程事先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
却 事实上否定知情权的代为行使,显然违反“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
则;
第五,现实中,由 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
股东本人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此时委托他人 代为行使
知情权也是股东唯一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
最高院在此显然采纳了更合理的肯定说。
四、关于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
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 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个人 评论: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
议。按照较多地方法院的判决,根据《会计法 》第九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
现金 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
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 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
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
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
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 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
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笔者认为, 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 知情权流于形式。
最高院采纳同样观点。
五、关于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 性竞争关
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
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
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个人评论:关于第(三)项的规定,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在于:
知情权作为股东维护自身 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不能因其曾从
事过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而剥夺。以过去行为推定当下目 的,不
当扩大知情权的法定限制范围,反而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
益,效果很可能适得 其反。例如,现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确实是出于保
障公司利益的时候,因其曾出卖公司文件材料而未能行使 知情权,最
终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如果股东曾经作出出卖公司文件材料的行
为,公司可以向该 股东及收买情报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
股东除名制度,以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 其除名,实现
震慑、预防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设置第(三)项的规定。而且,在未
能证明股东 行使知情权时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限制其知情权的
行使,与本解释的第十四条关于知情权的固有权性 质之规定,似有冲
突。笔者建议,删除第(三)项情形。
六、关于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 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
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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