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长
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08
年
2
月
17
日市第
13
届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
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
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
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
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
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
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
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
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
况;
p>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
80
%应当在征地
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发布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
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
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
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5
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
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
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
50
厘米时,
按照征地年
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
县
(市)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p>
月
1
日以后颁发的房
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
县
(市)
< br>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颁发的
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
定
认定:
(一)
1987
年
1
< br>月
1
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
工程
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
1982
年
4
月
1
日至
1986
年
12
p>
月
31
日兴建的房屋,属原
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
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
年
3
月
31
日
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
/p>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 br>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
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
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
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
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
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
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
续、
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
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
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
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
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
、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
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
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
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
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
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
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
,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
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
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
/p>
房屋补偿标准、
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
济发
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
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其补偿、
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p>
经批准依
法收回国有农场、
林场等农用地,
其补偿、
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
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000
年<
/p>
3
月
16
日发布
的《长
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
1
-
1
≥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
0.34
0.34
~
<
0.47
≥
0.47
~
<
0.69
≥
0.69
~
<
1.17
≥
1.17
土
地
种
类
类
备注
补
偿
倍
10
9
8
7
6
别
数
补
偿<
/p>
金
额
(
元
)
(
倍
)
p>
征地年产值(元
/
亩)
一
水
田
二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灌
溉
水
120
00
田
,
有沟、
渠、
坝等。
望天田、
10200
冷浸田、
冲尾田。
< br>有砖、砼
沟、渠、
池等;水
田改
菜地
的按专业
菜
地
的
30000
60%
予
以
补偿,旱
土改菜地
的
按专业
菜
地
的
40%
予
以
补偿。
只具备上
25200
述部分条
件。
有砖、
砼、
石沟、
渠、
20400
护坡及充
氧设备。
专
业
菜
地
一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二
专
业
鱼
池
一
4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3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二
旱
土
2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只具备上
17400
述部分条
件。
8400
一
1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注:
1
、征
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
、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
、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
和专业鱼池;
4
< br>、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表
1
-
2
土地种类
果园、茶园
其他经济林地
其他林地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
水塘、藕池、渠、坝等农田水
利用地
水库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p>
业、企业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照该
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补偿
按
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的
8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的
5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的
2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的
6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补偿
< br>
种植规则、
成厢成块、
水利自
然条件好。
种植规则、
成厢成块、
水利自
然条件好。
人造用材林地、
非人造乔木林
地、
灌木林地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
2
-
1 <
/p>
≥
人均耕地面积(亩
/
< br>人)
<
0.34
0.34~
<
0.38
≥
0.38~
<
0.42
≥
0.42~
<
0.47
≥
0.47~
<
0.53
≥
0.53~
<
0.60
≥
0.60~
<
0.69
≥
0.6
9~
<
0.81
≥
< br>0.81~
<
0.96
≥
p>
0.96~
<
1.17
< br>≥
1.17~
<
1.5
≥
1.5
补偿倍数
(倍)
土
地
种
类
补
偿
金
额
类
(元)
别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征地
年产值
(元
/
亩)
水
专
业
菜
p>
地
专
业
鱼
池
旱
土
一
1400
21000
19600
18200
16800
15400
14000
12600
11200
9800
8400
7000
5600
二
2900
43500
40600
37700
34800
31900
29000
26100
23200
20300
17400
14500
11600
一
3400
51000
47600
44200
40800
37400
34000
30600
27200
23800
20400
17000
13600
二
4200
63000
58800
54600
50400
46200
42000
37800
33600
29400
25200
21000
16800
一
一
2000
1700
5000
30000
28000
26000
24000
2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10000
8000
25500
23800
22100
20400
18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8500
6800
75000
70000
65000
60000
5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田
二
p>
1
、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
、
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
/p>
60%
予以补偿,
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
地的
40%
予以补偿;
3
、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面积,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5
倍计算;
4
、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p>
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
2
-
2
土地种类
果园、茶园
其他经济林地
其他林地
水塘、藕池、渠、坝等
农田水利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
< br>村民宅基地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
准补助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
准的
80%
补助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
安置补助费标
准的
50%
补助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
准的
80%
补助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
/p>
置补助费标准的
60%
补助。
企业建设用地
(
沙石场
、预制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补
地、砖场等用地除外<
/p>
)
根据合
助
;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地邻
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
300
元
/
近水田安置补助
费标准的
50%
补助
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
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
3
-
1
单位:元
/
亩
地
类
类别
一
水田
二
一
专业菜地
二
一
专业鱼池
二
旱土
一
2900
1400
4200
3400
1700
5000
补偿标准
2000
备
注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按
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另按专业菜地的
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 br>20%
包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鱼
苗、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征地年
产值标准的
1.2
倍补偿;
另按专业鱼
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20%
包干补偿生产设
< br>施费用。
按照旱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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