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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作者姓名
:康攀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
2010
级国际法学专业研 究生
摘要:
仲裁协议是国际 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和基础,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仲裁庭进行民
商事
仲裁的前提。
仲裁庭管辖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被有效承认和执行。
因此 研究
仲裁庭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提 出异议,
对此仲裁庭有
自裁的权利,但仍然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约,受
到裁决地法院的监督。可以说,
国际商事
仲裁管辖权从产生到实施,
p>
都会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约束。
文章拟
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入手,
结合仲裁庭的管辖实践和有关法院的态度进行分析,
最
后结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应予以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可仲裁性;国 家主权;公共政策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员 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
裁协议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
束力的裁决的权力。
国
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仲裁庭进行民商事仲裁的前提
和基础。
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即使其
作出了仲裁裁决
,
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涉及 到很多方
面的因素,
如可仲裁事项、仲裁协议等,
这些方 面一方面反映了当事方的意愿,另一方面也
受到东道国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制约。
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
仅仅依靠法院
来解决纠纷
势必会造成“讼累”
,不利于商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因此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
< br>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解决好这一问题,
意味着国际商 事仲裁在国际商
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得以有效发挥。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民商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 重要手段,
它也在行使类
似法院的功能,
但它不同于国际 民商事诉讼,
有着自己独特的特点。
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
它是建立在商事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则仲裁庭
就不能取得管辖权。全球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要求有对世界市场进行整合和
管理的权利,
而仲裁正是满足了这一需求。
而国际民商事诉讼则是建立在 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之上的。
如
1949
年联合国《国家 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
2
条规定,
“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的一切 人与
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力。
”
第二,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具有专属性。
即当事方一旦确立了争议由仲裁
庭进行管辖,
则排除了其他救济手段,
如司法管辖等。
这一
点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得到体现。
《公约》建立了解 决国家与他
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通过运用仲裁的方法来解决东 道国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
议,
从而排除了外交保护和东道国司法及行 政救济等解决纠纷的手段。
第三,
国际商事仲裁
管辖权具
有民间性。它不具有司法机关享有的强制性特征,也不是国家主权的行使。相反,
它是对
国家主权的限制,
但同时又受到国家法院的制约。
如仲裁裁决违反相关国家的法律 或
公共利益,将被该国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一、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及原理
< br>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石,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1
一方面,仲裁庭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取得合法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旦选
择了仲
裁解决纠纷,
就排除了司法管辖。
如果当事人在提 起仲裁之后,
就相同争议又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非当事人都同意放弃仲裁管辖。第三,前面也提到过,仲
裁机构是民间机构,不是国家
机关。因此,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有赖于法院的支持与监督。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
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人民法
< br>院的确认、保护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行使得以保障。
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两种:
一种是国际商事合同的仲裁条款,
另一种是有关 当事
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
在各国的仲裁实践中 ,
基本上将仲裁协议理
解为独立的条款或协议,不因主合同的未生效或无
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在
20
世纪
40
年代,英国上诉法院就在
1942
年审理的海曼诉达文斯一案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 。
联合国贸
法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1 6
条第
1
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仲裁庭可
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
构成合同一
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
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从协议的表现形式来看,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然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赋予了仲裁庭取
得管辖权的依据。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
款,则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则可依
合同提交仲裁庭解决争议,仲裁庭不得拒绝。
2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前或之后,
还有一个条件需要判断,
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
在国
际私法上,类似的规则可称之为“先决条件”
。当 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存在异议,就可以提出
管辖权异议。
而管辖权异议与仲 裁条款的有效性有着紧密的联系。
那么何为国际商事仲裁管
辖权异议呢?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是指,
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
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p>
或仲裁庭、
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的权限所提出
的异议。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管辖权期限、审理范围、对方主体资格等
存有异议,可以
向有权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机构提起。
根据国际民商事仲裁 理论及实践,
审理国际民商事仲裁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仲裁机构、仲裁
庭或法院。因此,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是:
仲裁机构自裁管辖说和法院决定论。
仲裁自裁管辖权理论是商事仲裁理论中比较独特的一个理论,
即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
辖权限和仲裁范围作出决定。
这一理论早 在
20
世纪
80
年代在欧洲大陆就开始流行。 p>
仲裁庭
自裁管辖权理论有一定优势。
在现在商业交易的迅猛发 展和快节奏的需要下,
如果仅仅依靠
法院来判断管辖权,
势必会降低商事仲裁的效率,
与商事仲裁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不
相
符。
1965
年
《华盛顿公约》
是第一个采用该规 则的世界性公约。
该公约第
41
条规定,
“争 p>
端一方提出反对意见,
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
或 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中心的权限
范围,
应由仲裁庭加以考虑,
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
或与该争端的实质问题一
并处理。
”
1985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1 6
条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权利也作出了
明确规定,
即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
作出决定。
为此目的,
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
仲裁庭
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
”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也规
定了类似的仲裁规则,
如联合 国贸法会
1976
年仲裁规则第
21
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
调解中心
1994
年《仲 裁规则》第
36
条等。同时,各国国内立法也予以了肯定。如
19 96
年
英国《仲裁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裁决其实体 管辖权,
亦即关于:
(
a
)是否存在有效 的仲裁协议,
(
b
)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
( p>
c
)按照仲裁协议已
提交仲裁的事项。
” p>
一般来说,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的含义为: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
仲裁庭组成之
前,
一方当事 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时,
仲裁庭对仲裁协议进行表面审查,
如果不存在仲裁协 p>
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现的情况,则仲裁庭应继续审理。
否则,仲裁庭就应该 通知当事人仲
裁程序不能进行。如
1998
年《国际商会 仲裁规则》
就做了这样的规定。
该规则第
6
条规定 ,
“如果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
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而仲裁院认 为,
从表面上看,一
4
3
个按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
行,
但不影响实体主张及其是否应予采纳。
在这种情况下,
任何 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
由仲裁庭自己决定。如果仲裁院对争议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
将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
尽管如此,
仲裁庭的管辖权 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还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也就是说,仲裁管
辖不是终局的。这与《国
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该法起草者认为,采取
该原则的关键,
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
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
仲裁管辖权的权力,
而是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
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
干预仲裁过程以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
5
二、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受到的制约和监督
在国际经济贸易中,
国际仲裁涉及的范围颇为广泛。
然而,
< p>当事人争议的解决不仅依赖
于仲裁裁决的及时公正作出,
也依赖于得 到有关国家的认可和执行。
这将涉及到有关国家的
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国家法院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那么即使
其他国家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也不能得到执行地国家法院的强制执行。
这里就涉及
到一个核心的问题,
那就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p>
对于可仲裁事项的概念,
一些国际仲裁专
家下的定义是:<
/p>
“可以在各国公共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的界限。
”
由此
可见,
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
一国决定可 仲裁性事项时,
主要是基于对公共政策和
公共利益的考量。
因此可以说,
可仲裁性背后反映的是一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态度。
对
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加以限制,
事实上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权,
< p>从而限制了国际商事仲
裁的管辖权。
一般
来说,
国家不允许将某些性质的争议交由民间的仲裁机构解决。
这部分例外一般是
通过各国的强制性规则进行限定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3
条规定,
“
下列纠 纷
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
政争议。
”
195 8
年《纽约公约》也作了规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不符合仲裁
协议的准据法所属国、
仲裁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
该协 议将会依公约
的规定而被撤销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那么哪些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呢?《纽
约公约》第
1
条规定,
缔约国可以声明
“ 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
所引起的
争议,适用本公约。
”然而,由于各国立法和实践不同,各国的社会和经济政策也
不同,
各国在仲裁性判断上也有不同的考虑。
即使在同一国家,在不同时 期,对同一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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