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今天有学弟跟我反映,咱们2021年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业务课二真题中的一道案例题,与某著名法考老师讲解的内容不符,希望予以解答。为解答方便,咱们先把案例以及我个人的分析先放上去。然后再分析争议观点,最后进行对比分析。
13.甲被宣告死亡后,妻子乙继承了他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来乙又将房产赠与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甲被撤销宣告死亡,问甲能否向丙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
【解题思路】
乍一看,甲能否向丙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还以为题目有误呢?毕竟甲是因为被宣告死亡而被其妻乙继承才丧失了房产所有权,即使要返还房屋,也应该是请求乙返还,怎么会找丙返还呢?而且丙是因为接受乙的赠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第六编是指继承,本案中由于甲被宣告死亡,那么其妻乙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不过,后来甲的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乙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应当返还,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就是乙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由于乙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不再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然无法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甲。于此情形,似乎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条后段,乙给予甲适当补偿。然而,由于甲的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乙继承甲的房产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过由于乙已经将房产赠与给丙,得利不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如此乙便不负返还该得利的义务。于此就产生了分歧,乙究竟是对甲给予适当补偿,还是不负返还义务。
其实,这里本不存在分歧,所谓的分歧不过是对法条规范意旨把握不清晰所致。第5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因为消费或者改变财产的存在形态(如将继承的财产转卖),且得利人仍有得利,并不包括将继承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无法返还的情形。而第986条则仅指善意得利人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不能返还的情形。由于第986条直接消灭了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为了保护受损一方的利益,《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因此,甲可以请求丙在其受让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返还内返还,即有义务将从乙处受让的房产所有权返还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