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大学哲学-华侨大学哲学
A
章
总
则
第
65.1
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
《国
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
65.3
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
颁发和
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 的机
构。
第
65.9
条管理职责
(a)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 派员执照申请人统一颁发
飞行签派员执照。
(b)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 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
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
执照。
(c)
民航 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
审查申请
材料,
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
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
负责本地区飞
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
练机构资格证书,
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考试与颁发
第
65.11
条取得执照的资格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
1
)年满
21
周岁,身体健康;
(
2
)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
(
3
)能够读、说、写并且理解汉语;
(
4
)通过本规则第
65.13
条规定的理论考试;
(
5
)满足本规则第
65.15
条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
(
6
)通过本规则第
65.17
条规定的 实践考试;
(
7< /p>
)根据本规则第
65.49
条(
b
) 款规定颁发的书面毕业证明的颁发日期距申请之日
不超过
24
< p>个日历月。如若逾期,申请人需重新参加200
学时的课程训练。
< p>
第
65.13
条理论考试要求
(
a
)参加飞行签派 员执照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本规则第
65.49
条(
b< /p>
)款规
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之后完成理论考试。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p>
24
个日历月。
(
b
)理论考试应当包含以下航空知识内容:
(
1
)
与航线运输驾驶员权力、
限制和飞行运行相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规定;
(
2
)气象,包 括锋的知识和影响、锋的特性、云的形成、结冰和高空资料;
(
3
)气象和航行通告资料的收集、分析、分发 和使用;
(
4 p>
)气象图表、地图、预报、顺序报告、缩写和符号的理解和使用;
(
5
)当其在相应的 空域系统内运行时,有关的气象服务职能;
(
6
)风切变和下沉气流的认识、识别和避让;
(
7
)仪表气象条件下的空中导航;
(
8
)与航路运行、 终端区和雷达环境下有关的运行以及与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相关
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和
驾驶员的职责;
(
9
)航空器的载重与平衡、航图、图表、表格、公式和计算的应用,以及对航空器性
能的影响;
(
10
)与正常和非正常飞行状态下的航空器飞行特性和性能有关的空气动力学;
< p>
(
11
)人为因素;
(
12
)决策与判断;
(
13
)签派资源管 理和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交流和协调等。
第
65.15
条经历和训练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执照考试前
12
个月内,
在合格的飞行签派员监视下,
在签
派放行岗位上实习至少
90
天;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
a
)款或(
b
)款规定的要求:
(
a
)申请人在申请理论考试前
3
年中至少有
2
年的如下任意经历或任意组合,并圆满
< p>完成按照本规则附件
A
《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
要求设置的至少
200
小时的课程训练。
申请时应当提供
了符合本规则第
65.49
条(
b
)款规定的有效 书面毕业证明:
(
1
)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
(
2
)在
< p>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的运行中
,
担任驾驶员、航空气 象分析人员、飞机性能
工程师、航行情报人员。
(
3
)在航空器运行 中担任空中交通管制员或民用航空情报员。
(
4
)在航空器运行中,履行局方认为能够提供同等经历的其他职责。< /p>
(
b
)如果申请人不具备本条
(a)
款要求的经历,则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
< p>A的要求完成
至少
800
小时的课程 训练,
并提供符合本规则第
65.49
条
(
b
)
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第
65.17
条实践考试要求
(
a
)理论考试合格 ,并满足本规则第
65.15
条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的,执照申请人
< p>可以持理论考试合格成绩单参加实践考试。
(
b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针对航空 运输中使用的任何一种大型飞机的实践
考试。内容应当基于本规则附件
A
和《飞行签派员实践考试标准》中的规定要求。
第
65.19
条理论和实践考试的程序
(a)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申请参 加理论或实践考试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以
下材料:
(1)
填写本规则附件
B
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
;
(2)
提供符合本规则第
< p>65.13条、第
65.15
条或者第
65. 17
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白底正面免冠彩
色照片两张及其电子版,
并按照要求在飞行签派员
执照管理系统上填写相
关资料;
(b)
执 照考试申请人按照(
a
)款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民航地
区管理局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之内,安排考试的时间,指 定考试地点和考试员,并将前述决
定通知申请人,向其发放准考证。
(1)
执照考试申请人在接到考试通 知后,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p>
(2)
飞行签派员的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
80< /p>
分。
第
65.21
条补考
(a)
未通过执照考试的申请人,
可以在考试结 束
30
天后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补考申请。
(b)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 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
试部分的补考,实践考试补考的重点
内容为上次未通过的部分。
(c)
理论考试补考连续2次未通过的,
自最后一次考试之日起
12 p>
个日历月内不得再次申
请理论考试。实践考试补考连续2次未通过的,理论考
试成绩失效。
第
65.23
条考试作弊行为
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者视为作弊:
(1)
复制理论考试内容;
(2)
从他人处接受或者向他人传递考卷的副本或任何部分;
(3)
在考试过程中,抄袭他人答案 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4)
顶替别人或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
(5)
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许可的任何资料或者辅助设备;
(6)
其他作弊行为。
第
65.25
条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
(a)
符合本规则第
65.11
条规定资格要求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
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 /p>
(b)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自接到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 的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应当一并告知申
请人补正。
(c)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 当在受理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并填写本规则附件
B
表格中
的考试成绩部分,报民航局审批。民航局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本规则第
65.11
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
65.27
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执照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
出现下列情况,
其申请行为无效。
(1)
在申请材料、记录、证明和履历中做虚假描述;
(2)
伪造、篡改证件或者证书。
C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
第
65.29
条执照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满足下列执照要求,否则不得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
a
)完成
CCAR121
部所规定的训练。
(
b
)在前
36
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执照认证检查。
(
c
)在连续
12
个日历月内,在签派放行 岗位上至少工作
30
天。
第
65.30
条受到刑事处罚后的执照处理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
65.31
条执照检查
飞行签派员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时应当携带飞行签派 员执照,
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
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
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接受检查。
航空承运人不得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第
65.33
条执照的有效期
(a)
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依法被暂扣、吊
销。
(b)
执照失效的,执照持有人应当将执照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
65.35
条执照的换发、补办和迁转
(a)
执照持有人因更换姓名需要换 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
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
照和能够证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文件。
民航地区
管理局在审查后,
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
执照持有人因执照遗失或者损坏而重新申请补办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
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 /p>
(1)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执照号码、颁发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
颁发其执照的民航局文件;
(c)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并审核通过申请的,应当报民航局审 查办理执照。申请人在换
发、补办执照期间,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
120
天的临时执照,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