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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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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4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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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4日发(作者:豪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三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10

10

28
日通过 ,现
予公布,自
2011

7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胡锦涛


2010

10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br>10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
会 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 业
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保障公民在年老、
疾病、
工伤、
失业、
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
针,社会保 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
给予必要 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 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
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
保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
记、个人权益 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
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
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
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由个人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
视同缴
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
款 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缴费工资、
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
费 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
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 新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
的养老保 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因病或者
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 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
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
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
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
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
月领取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
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非全
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
人按 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 br>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六十
周岁以上的老 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
本 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 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照
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
可以缴费至
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
施标准以及急诊、
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的部分,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
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
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
可以与医疗
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 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随本人
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
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
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
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发生率和< br>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根据社会保
险 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且经工
伤认定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br>其中,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认
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
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
生活不能自理的,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
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补足差 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 保险费,
发生工伤
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 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
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 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
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
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
足五年的,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
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 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
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
的 ,
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
尚未领取的失业保 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br>参加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 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
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参照当地对
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
资金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 金、
工伤保险丧葬补
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 除劳动
关系的证明,
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
日内告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的证明,
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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