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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bjmy2z.cn/zuowen
2021-01-24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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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的歇后语

2021年1月24日发(作者:天堂之城)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19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已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0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201 3

7

1
日起施行。

































尹蔚民




























2013

6

20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等法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
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 统一、公开公正、优
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的依据、程序、 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
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 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
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称
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
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
律等与劳动者切 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br>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 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
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 br>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
应当出具
《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19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20
个工作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
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br>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
政 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许可经
营事项、
有效期限、
编号、
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分为正本、
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 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 机关提出
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 0
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 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
变的,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许可机关提
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
3
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
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 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 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
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br>(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
不 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 br>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
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 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
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
3

31
日 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
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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