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往温暖-值得
【标题】
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
[1997]109
号文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8
年
6
月
17
日
【文号】
鲁劳发
[1998]141
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
《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实施办法》
(
鲁政发
[1997]109
号,以下简称《实
施办 法》
)
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
职工个人以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
(
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
“工资总额”
口径计算
)
为基数
缴费,
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目前采用职工个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困难较大
的市地。
也可暂以职工本人上月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 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缴费;高于 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
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
企业缴费应以本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和 离退
休费用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地,应在
1998
年底前全 部改为按职工缴
费工资之和提取。
三、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 额,
每年一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以个人帐户对帐清单的形式向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 工公布。
四、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
调出地区社会保险 机构除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个人帐
户储存额的 转移仍按劳动部劳部发
[1996]78
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只转移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
本息之和
)
;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后按国务院国发
[1997]26
号文规定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五、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
其个人帐户余额 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
一次性支付
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 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六、
私营企业和职工
(
含雇主
)
、
个体从业人员和非工薪收入者原则上按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
平均 工资
18
%的比例缴费,
11
%记入个人帐户。
其中个体工商户雇员 按
8
%缴费,
其余部分由个
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七、
城镇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事私营个体经济 的,
其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
的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八、为了保证新老办法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对《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 休且
缴费年限
(
含视同缴费年限
)
满
15
年的人员 ,在设置了过渡性养老金后待遇仍然偏低、难以平稳
过渡的,可再设置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的标 准在
80
~
150
元之间
(
含国家和省规定的补
助 、补贴
)
。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测算报省批准后执行。
九 、按《实施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
渡性调节金;< br>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包括:
原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退休时,
按照国发
[19 78]104
号、
(89)
鲁劳险字
084
号文件计算的待遇以及国 家和省原规定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补贴。
十、
按原办法计算养老 金的基本工资
(
按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
)
,
应封定在实行养老保 险
“统帐”
结合改革之前,
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
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
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 金的基数。
十一、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到达退休 年龄,缴费年限
(
含视同缴费年限
)
累
计满
10
年 不满
15
年的,
仍办理退休手续,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其基础养老 金标准为职工退休
时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5
%,
并与缴费年限满< br>15
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同样发给个人帐户
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十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缴费满
15
年的,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标准为市地上年 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
20
%加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后每年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正常调整机制的
80
%进行调整;缴费不满
15
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统帐结合改
革前的缴费年限
(
含视同缴费年限
)每满
1
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改革
后的缴费年 限每满
1
年发给所在市地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十三、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其待遇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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