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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科技成果转化办法汇总与借鉴
三、国外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3.1
各国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的做法
3.1.1
美国
美国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收益都位居世界前列
,
大学技术向产业界的转移被认为是
美国
20
< p>世纪90
年代高新技术出现和快速增长的关键。依据美国
19 80
年的《拜杜法案》
,
关于各高校对其开发的科技成果
拥有知识产权的规定
,
美国各高校均自行制定《知识产权管
理规定》来明确高校与其教师之间就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关系
,
规定知识产权的 归属、保护
及管理等问题。这些管理规定作为学校规章
,
教师进入学校后必须遵守。美国各高校的管理
规定
,
均对 教师所可能产生的创造发明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细致的界定。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
点
:(1)
职务发明的范围扩大化
,
只要是利用高校资源或 是属于其研究范围内的创造发明其专
利权均归学校享有
;
(2)
给予发明人及与发明相关的各主体
(
即参与具体发明的团 队、院系
)
丰
厚的报酬。
斯坦福大学在保证培育人才的质量和科学水平领先地位的前提下
,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
的转化
,
明确规定大学的科技成果统一由大学的技术转化中心来实施转化工作
,
而创造该成
果的教职员工随着科技成果转化进程
,
可以长期为企业提供顾问价值性的服务
,
或者担任独
立董事提供价值性的服务
,
该服务以一般不超过
5
年为限。
但是创造该科技成果人员不得到< /p>
企业里兼任做董事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技术官等有职位的工作
,
否则学校将
会劝其退出教师的职位。
< p>
斯坦福大学技术转化中心创建于
1970
年
,
至今已经有累计超过
6000
项发明的公布
,
其
中有超过
2200
个发明得到市场的良好反应
,
技术转化中心执行了超过
2600
项发明
转化
,
当中有
接近
1 500
项转化的发明得到市场的良好认可。
斯坦福大学有很多的著名发明
,
从好
的方面分析
,
转化中心已经产生了将近
$$ 1 0. 3
亿的累积总转让收入。
其中有超过
$$ 8 . 9 4
亿
留在了斯坦福和发明者
,
技术转化中心已经为研 究激励基金提供了
$$ 37 00
万。
斯坦福大学技术转化中心一共有
22
名工作人员
,
其中
8
名
律师
, 8
名价值评估人
员
,
主要针对发明
进行价值的评估并制订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与转让方面的法律服务。对于技术
转化收入的分配政策是
:
总的转让收入减
15 %
归为转化中心的管理费用
,
减去这些开支等
于净转让收入,净收入的
1/ 3
给发明者
, 1/ 3
给系别部门
, 1 / 3
给学院。
哈佛大学现行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条例于
2010
年
4
月修订,其要点如下
:
(1)
可分配收入
/
净收益的定义
:
校方从知识产权中获得的公司股份、债券、现金
(
不包
括资助的研发经费
)
中,减去校方支付的相关费用
(
包括为申请、维护实施知识产权 保护的
费用,为专利受让给出的相关费用,在制作、运输或推广成果中产生的费用
)
;
(2)
标准收益分配方案:
学校对发明人贡献者或作者
(
这里统称创造者
)
采用净收益分
配方法,
根据经费到帐日在现行条例颁布前 后到达日期有两种不同计算办法。
如果经费在条
例颁布前到账的,管理费
占
9. 75%
,创造者收益占
35%
,创造者科 研经费占
12. 75%
,创造
者所在系或研究中心收益占
12. 75%
,
创造人所在学院收益占
17%
,
学校收益占
12. 75%
;
如
果经费在
条例颁布后到账的,
管理费占
15%
,
创造者收益 占
29. 75%
,
创造者科研经费占
12.
75%
,创造者所在系或研究中心收益占
12.
75%
,创造人所在学院收益占
17%
,学校收益占 p>
12. 75%
;
(3)
研发促进基金成果收益分配方案:对于哈佛大学自设的生物医学研发促进基金资助
的项目,其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有别于标准分配方案,该方案要求
:
创造者 获得收益占
35%
,创造者科研经费占
15%
< p>,创造者所在系或研究中心收益占10%
,创造者所在学院收益
占
10%
,学校收益占
10%
,另有< /p>
20%
须归入资助其成果产生的生物医学研发促进基金;
(4)
存在若干创造人时的做法
对于 某一专利或版权的多位创造者,如果没有协议,创
造者之间进行平等分配,
其个人科研经费和所在院系之间的收益均进行平均分配
;
对于某一
< p>非专利成果的多位贡献人,
如果没有协议,
其创造者之间的收益分配 比例由实验室负责人决
定
;
对于打包许可,根据协议分 配净收益,如果没有协议则平均分配,如有某位创造者提出
异议,
则由< /p>
OTD
认定每个创造的相对价值以上各种情况中创造人的个人所得比例
研究费比
例
院系比例适用于标准分配条例;
( 5)
申诉权利:
利益相关人收到相关行政决定书面通知的
< p>45天内,
可以向学校技术转
移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
,请求学校知识产权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
(6)
所 得收益的转移:不管创造者的雇佣身份如何,其收益的个人所得部分都将支付给
个人,<
/p>
而科研经费则不能转出学校,
科研经费拨给所在实验室或系,
可以随 着个人在校内实
验室或系的调动而转移。
夏威
夷大学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条例》的规定
,
对于任何利用学校经费、设备、基础
设施及人员所取得的创造发明
,
其所有权由学校享有 p>
;
一般的专利利益
2
/3
分配给发明 人
,
超
过
30
万美元的按
1 /3
比例归发明人所有。
若不使用大学的各项资源
< p>,又不属于本身研究范围
之内的创造发明由发明人自己拥有。
美国通过规定给予发明人丰厚的物质报酬
,
可 以充分激发高校科研人员科技创新的积极
性
,
同时
,
与科研人员相比
,
高校在提供维护专利的资金、
促进专利转化等方面都具有很大优势
,
因此通过在高校设立专门
的机构进行专利申请、维护和管理。对于授权的专利
,
高校可组织
专业人士进行专利转化工作
,
更大程度上争取专利转化时所获得的收益。
3.1.2
英国
英国有全球
6
所顶尖高校中的
4
所
,
其基础研究水准在八国集团中仅次于美国,但是由
< br>于工程技术研究的不足
,
以及技术转移手段的缺乏
,
致使英国的技术发展水平不如日本和德国
为了从高水准的知识创造中获益
,
自
2 0
世纪
9 0
年代以来
,
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进科
技成果的商业化。
1998
年英国贸工部成立一个机构叫做
UKBI(
The
United
Kingdom
Business
Incubation),
UKB
I
是一个领先的企业孵化网络
,
可以为被孵化的企业提供高质量的 服务
,
专业技能、
技巧和
信息,能够帮助
企业孵化。英
国政府先后实施了多个旨在鼓励科技界与产业部门合作的计
划
,
如联系计划、知识转移合作伙伴计划和技术计划
< p>,目的是鼓励企业投资于政府资助研发成
果的商业化前开发。
1967
年英国政府颁布的《发明开发法》规定
, p>
由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一律归国家所有
,
国家研究开发公司负
责研究成果的商品化。然而由于没有发明人的参与
,
研发成果商业化的
< p>成功率非常低。
1984
年
11
月< /p>
,
英国保守党政府废除了这一规定
,
这就使得大学 有机会获得由
公共资助的研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如果研究项目 是由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
( HEFC )
或研究理事会
(
Research
Councils
)
资助的
,
则产生的知识产权属于大学而对于其他政府资助
的项目的知识产权问题
,
根据
200 1
年
1 2
月由英国专利局制定的政策
,
政府资助的研究产生
< p>的知识产权一般应授予发明者。为了激励研究人员技术转移的积极性
,
英国大学将知识产权
许可和转让得到的净收益
(
扣除一 些费用
,
如专利费、
知识产权管理费等
)
在大学、
下属学院和
个体发明者之间分配随着净收益额增加
,
大学得到的比例相应地增加
,
而个人得到的比例相< /p>
应地减少
(
见下表
)
: p>
3.1.3
日本
20
世纪
90 p>
年代以后,
日本政府意识到仅仅满足于改进技术和开发外围技术,
整个 国家
的后续发展能力不足,
必须大力加强基础创新和源头创新,
并鼓励和支持初创型高科技中小
公司的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 p>
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
旨在促进日本大学和国立
研究机构的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
加强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创新活力,
为中小企业提 供技术支
撑。
1995
年,日本颁布了《科学技术基本法》
,它是支撑日本科学技术体系的基本法律。该
法规定了日本发展科学技术
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
要求增强官产学研合作,
推进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的协调发展。
《科学技术基本法》规定
:
< p>国立大学教师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归属教师
,
但使用政 府提供的特殊试验设备或使用特别研究费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属国家所
有。基于此
,
日本高校中教师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无论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
< p>除使用政府提供的特
殊试验设备或使用特别研究费外
,
其均归教师个人享有。
自
2003
年起
,
日本通过相关法令规定
各高校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知识产权本部”机构
,
统一管理知识创新和成果转让。
2004
年
< p>国立大学实行法人化后
,
高校教师研究成果所得专利权归研究者所属 的高校
,
将转让专利权所
得报酬的一部分返还给研究者。
对技术成果转让取得利益的分配
,
主要 体现在对职务发明者的奖励上。对于职务发明者
的奖励
,
日本的现行法中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
:
雇主要给予“相当数额”的奖励。具体的数 额
,
与雇主所获得的收益及发明人在发明中贡献大小的程度相关联。在日
本
,
职务发明制度是以
“职务发明规程”等规章为基础的
,
而这些规程的中心
,
就是报酬奖金的评定、计算 。职务发
明的奖金
,
是在发明的创作、
构 思的提出时
;
专利的申请时
;
专利申请的公告时< /p>
;
专利授权时等分
阶段发给。一项职务发明的全部奖金
p>
,
前后相加至少有五至七万日元
,
一般在几十万到百万 日
元上下
,
最高的也有达到五百至八百万日元的。
3.1.4
以色列、
以色列是全球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典范,
不仅政府注重科技政策向科技成果转化倾斜,
大
学尤其是研究型
大学也积极主动地开展技术转移,
取得了显著成绩,
其技术转移机构
(
TTC
)
成熟的管理运行机制为我国大学技术转移机
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
以色列大学系统内共建有
7
个技术转移机构,
除了海法大学,
其他
6
所研究型大学均建
有自己的技术转移公司(
technology
transfer
company
)
,通称“< /p>
TTC
”
。
TTC
尽管是由所在大< /p>
学设立,但又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在人事、经营、财务管理
等方面拥有完全的自主权。
TTC
享有其所在大学全部职 务发明的使用权,大学不得再将这些
技术成果交由除
TTC
之外的其他商业机构运作。
作为全权负责大学知识产权管理、
保护和商
业化的机构,
TTC
的职责具体包括:
(
1
)管理和保护大学的知识产权:①在国内外申请保护
大学的发明
专利;②为科研成果的商业化进行市场前景评估。
(
2
)与企业界 联络:
①为已有
专利技术的开发应用寻找投资者和战略伙伴;
课题组或研究人员;
③ 协调大学与企业的研发合作。
⑶授权国内外企业应用大学的专利技术。
⑷
经费与资产管理:
①为大学的研发项目募集资金;
②管理企业提供的用于替代部分 或全部
专利技术许可费的股权;③分配专利技术许可收益。⑸资助大学的研发项目。
p>
TTC
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技术转移或为技术转移创造条件,
主要包括:
(
1
)
专利技术许可:
为了保障大学和研究人员的利益,
TTC
不是将大学的知 识产权出售给第三方,即不出售专利
技术,而是许可其利用专利技术,即授予企业专利技
术使用证书。
(
2
)创建独资企业:由
T
TC
出资创建一个科技企业,直接转化大学的专利技术,并在企业的起步阶段提供管理方面
的协助。
(
3
)与企业合资成立一个新企业转化 大学的专利技术。
(
4
)基于企业技术需求,与
< br>企业签订委托研发合同,
组织人员研发。
(
5
)推动大学与企业合作研发:包括推动大学与企
业组成研究联合体,
参 与政府主导下的科技研发计划
(如
“磁石”
计划和
“小磁石”
计划)
,
以及校企双方自主开展的联合研发。
(
6
)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将技术向国外转移:< /p>
一是直接
将专利技术在国外企业转化;
二是授权中介机构在 国外推介大学的专利技术和寻找合作伙伴;
三是在国外设立办事处;
四是 开展与国外政府科技服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
(
7
)
向学生做演
讲,增进学生对市场的认识。
研
究成果商业化成功后,
企业按约定的销售提成比例向
TTC
拨付销 售收益,
具体比例从
0.4%
到
6% p>
不等。研究人员、大学、研发实验室
(
或院系
)
和
TTC
分享这部分收益。专利技术
发明人个人
不持有
TTC
独立创办或与企业合资创办的企业的股权,
但是获得 的销售收益比例
较高,通常在
30%~60%
之间,如: 在魏茨曼科学研究学院的耶达技术转移公司(
YEDA
)和
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的伊萨姆技术转移公司(
YISSUM
)
, 研究人员可获得
40%
的现金收入。
一般来说,大学和研
发实验室
(
或院系
)
分别会获得
4 0%
、
20%
的收入。大学从获得的收益中
拨付一部分给
TTC
(在
YEDA
,这一比例为
60%
)
,作为其资助大学研发和申请、维护专利等
经营运作的经费。
3.1.5
韩国
上世纪
70
年代以 来,
韩国施行国家主导的经济赶超战略,
经济迅速崛起,
涌现出三星、
现代、
LG
、
SK
等一系列实力雄厚的企业集团,在电子、汽车等先进技术领域的全球产业 链
中占据重要位置,
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
然而,
尽管韩国已经位列高科技发展的前列,
但
高校的科研成果转化效率仍然不容乐观。
为解决这一问题,
2000
年前后,
韩国相继出台
以
《产业教育促进与合作法》
、
《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案》
为代表的一系列促进高校科技
成果转化的法律,
以后,
产学研合作新模式层出不穷。
新一轮的探索与以往最大的不同
在于,
新模式更重视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
其中
“产学研合作基金会”
(
Industry University
Cooperation
Foundation
)
模式最具代表性。
韩国产学研合作基金会
(以下简称
“基金会”
)
依据
《产业教育促进与合作法》
修订案中的条款设立,
将已有的众多促进产学研合作的机
构和组织贯穿起来,
形成体系化的科 技成果转化的机制。
基金会是统筹所在高校的科研管理
活动的中心,全权
负责所有涉及到产学研的合作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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