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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bjmy2z.cn/zuowen
2021-01-24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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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幻西游元宵节答案

2021年1月24日发(作者:yy小说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7

5

27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 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配套设施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执行机构第一节业主、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第四章物业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房屋装修与改变用途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一节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章物业的保修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保修、维护责任

第二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业管
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br>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以下统
称物业管理人)或者 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
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 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
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民族
团结、平安和谐的社区建 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实施 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 br>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
辖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大 会执行机构,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
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 系,调解处
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
管理相 关工作。

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 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公安、民政、城
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 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
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br>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
化、市场 化的物业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
服务水平。

第八 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建立和完善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 律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新建建筑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综 合考虑建筑物
规模、共用设施、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 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使用同一配套设施的,应当划
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
,
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街道办事
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
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 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 。

第二节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 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
务设施,
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的供热交换、
变电配电、
燃气调压、
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以及商业服务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 、备案
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
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 、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
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应当明确
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
工验收 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 br>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业主服务。< br>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
用房;物 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除
老旧住宅区外,总面积不应少于三百 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分处设置的,单处
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的水、电、气、热应 当独立调控与
计量。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少于三十平
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
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车库、车位,计入容积率且未作为建
筑物共 有部分进行分摊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业主附赠、出售、出租。

下列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计入容积率且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

(二)未计入容积率,或者利 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
划定的车库、车位;

(三)占用小区道路、共用场地划定的车位。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气、 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
当敷设到最终用户。

需要加装二次供水、变电 配电、供热交换、燃气调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与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就相关设施投资、产权归属等事 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 br>锅炉等设施,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的除外。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人管理前期物业。

业主大多属于同一单位的,可 以依托单位工会组织或者生活后勤服务组织,确
定前期物业管理方式。

使用政府投资 或者政府融资的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物业管理人管理前期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人签订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
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房屋质量缺陷责 任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

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等级应当 符合自治
区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
约。

鼓励使用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 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
理规约制定的监督 、指导,依法履行备案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纳入 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计量
装置符合设计标准;

(三)在 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
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 户控制装置和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
费要求;

(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 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
配置到位;

(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 、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
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检查验收合格 ;

(六)按照规划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

(七)按 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
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
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
程竣工图,分户验 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

(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 br>,
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
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执行机构

第一节业主、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申请不动产登记,但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 者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征收
补偿决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以及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房屋的物业 使
用人,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的规定。

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 以外的共有部分,依法享有共有
权和共同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送
县(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
< br>第二十五条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
单位、业主或者委托 的物业管理人的报告后,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组
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民委员会、
建设单位代表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 例不得低于筹备
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
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业主身份、户数及所持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二)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业主大会表决权计票方法;

(五)提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定方案、入选 条件,公布执行机构人员名单或
者提出候选人名单和选举办法;

(六)需要在业主大会成立会议上决定的其他事项。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全
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事项提出异 议的,筹备组应当
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

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 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
大会的,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出具委托书 ,
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
权益。
< br>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
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 会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成员;

(三)选择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人;

(四)筹集和使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
与使用;

(七)决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工作报酬;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六项的决定,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意;
其他事项的决定,需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物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
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业主人 数,按照专有部分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为一人,未交付的部
分,以及同一产权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 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 的,暂
按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
积计算。< br>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中投票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 见的方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业主签收;无法送交业主签收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设置密封箱回收业主意见,公示期不得
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
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
主的意见,并经业主签字确认。
< br>第三十二条未参加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
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 br>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 机构。未依法成立
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在征求该物业管理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导物
业管理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 员会临时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
费,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业主组成 ,设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执
行委员和候补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
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
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 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
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 具
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
备案变更。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 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
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 意。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
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的资料、记录,有权就涉 及自身利益
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要求出
具书面 答复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
举。
< br>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物
状况进行审计。换届 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
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或者 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管理人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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