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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0
次部务会 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
年
6
月
20
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
督指导。
县 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br>应当遵循权责
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
网站上公
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 、
程序、
期限、
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
监督电话,
并在 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
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 、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 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
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
经 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
信息管
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包括劳 动合同、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纪律等与 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
拟与用工单位签
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
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三)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 全部补正
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
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 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
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
许可机关应
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行政许
可的决定。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
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 准予行政
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
《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
面决定,
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 br>《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应当载明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 资本、
许可经营事项、
有效期限、
编号、
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
由各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br>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 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
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
许可机关 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
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
当 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
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
6
0
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
并提交
3
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
况;
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
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
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 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 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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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更新与2021-01-24 23:00,由作者提供,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bjmy2z.cn/zuowen/1820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