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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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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4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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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三数学期末试卷

2021年1月24日发(作者:凤鸣岐山)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

5
月< br>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

5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有关法律、
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
用航空 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
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 理的方针;
实行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
坚持管行业、
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 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对安全生
产工作负全面领导 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
合管理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 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
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
将安全
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
况的监督检查,< br>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
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 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 故隐患、
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
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 关领导责
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
任。

第七条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用于安全生
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 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
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
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安全
生产法律 、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
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培养学生
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
育和就业技能培训 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 产工作的舆论监
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
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 故隐患,
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
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
应当
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法规和 国家标准、
行业标
准、
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 营活动全
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
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
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
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 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

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
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
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
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自任
职之日起六个月内,
由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
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
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br>
(一)
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
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
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
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一百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并进行动态管
理。
< br>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

)
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
准进行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br>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并对安全设 施工程质量
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
生活区域、
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
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
设备应当
划 分危险等级,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并告知从业人员和 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
班组长随班工
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 安
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 br>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
采取措施解决,
对无法自行解
决的,
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 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
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
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将安
全生产标准化、
安全教育培训、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
监测检验、
应急救援、
事故责 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
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点实时监控系统,
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送安全生 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
确保所录制的监控< br>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
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其他单位不
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危险
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 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投保
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矿山、< br>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
民爆器材、
电力、
城市地下 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以机
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 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
并对
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 营单位对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
组织排除;
对不能立即排 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
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 的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 位治理事故隐患,
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
设置警戒标志,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
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
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
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机械制造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
维护保 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
设施设备、
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
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 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
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规和有关标准规定,
避开城市地下管网、
地下轨道 交通等各类地下空
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
并与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
他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 br>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
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

建筑物、
构筑物等事故隐患,
无法自行排除的,
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 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依法查 处危害管
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排 除。

第三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
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 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
测 和清理粉尘,
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
应当立即停止
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
在作业场所使 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
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
应当配备铝、
镁等金属粉尘生产、
收 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 br>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
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
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
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 格、
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
方签字确认;
< br>(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
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
应当在作业
前与受委托 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
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
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
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
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 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指导、
监督从业人员 按照使用规则佩
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
并存
档。

第三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
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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