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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闽建法〔2004〕39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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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s://bjmy2z.cn/zuowen
2021-01-24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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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4日发(作者:超级黄金手txt)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闽建法〔
2004

39



2004

7

1
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福建省建设厅 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 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

《福建
省建设厅关于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
定》等< br>4
项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
本地 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完善制度,保证《行政许可法》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
面贯彻实施。以上 制度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
1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br>





2

《福建省建设厅 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
规定》






3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
送达行为,
提高行政效能,
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 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 (以下简称“窗口”

负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授权“窗口”对下列事项直接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三)可以即时办结的许可事项变更。



“窗口”
在办 理前款所列事项时,
应当在所出具的有关书面凭证上加盖本机关的行政许
可专用印章。


1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
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收受申 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


“窗口”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三)所实施的行政许 可事项的法定条件、标准。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
所限制的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收取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
费依据和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窗口”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公示前款所列事项:




(一)设立电脑触摸屏;



(二)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



(三)以电子显示屏显示;



(四)编印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窗口”工作 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修改、废止后,
“窗口”应当及时修 改或者停止公示相关
内容。




第十条


因公示内容不完整或者出现错误,
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
法规、
规 章或有关规
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并< br>及时补正公示内容。申请人有异议时,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窗口”
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 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向
“窗口”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
的,
“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 书格式文本;
“窗口”也可以通过在网络媒介发布申
请书格式文本,
向申请人提供格式 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
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 请的,
代理人应当向
“窗口”
提交居民身
份证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申请人、
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代理
期限和权限等内容,< br>申请人指定代理人代收行政许可证件的,
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2


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件的,
“窗口”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
《建设行政许可 不
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
《建设行政许
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按规定 将该行为记入其不良档案;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
《建设行政许可
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 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当场 审查完毕的,
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
部内容;
“窗口”工作人员无法当场审查完毕的,应当即时收件,向申请人发出《建设 行政
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并在收件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 政许可补正材料通
知书》
,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
,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



前款规定文书应当加盖本许 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其中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 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许
可机关审查完毕后,
应当在7
日内将是否同意的初步审查意见、
理由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
送上级许可机关的 “窗口”




第十六条


上级许可 机关的
“窗口”
收到下级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应当即时制作《建 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发送下级许可机关经办人。



“窗口”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下级许可机
关初步审查意见和 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
“窗口”
应当在
5
日内制作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直接发送申请人。



除补正材料外,
“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窗口”应当在本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br>10
日内向申
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在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并 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十八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 者盖章,
并注明收到
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窗口”在送达过程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3


(一)直接送达。
“窗口”工作人员可以通知申请人、代理 人或者申请人指定的其他代
收人(以下统称“受送达人”
)到“窗口”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挂号的方式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为送
达日期。



(三)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 所在地许可机关的“窗口”代为送达。
代为送达的许可机关收到许可证件和决定后,
必须立即交 受送达人签收,
以受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
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
见证 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有关证件或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第(一)

(二)

( 三)

(四)项规定的其
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
许可机关可以通过
网络等媒介或者在“窗口”办公场所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7

1
日起施行。


附件
2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行为 ,
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
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在对行政许可
申请进行审查 时,依法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许可机关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便民
的原则,并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相应决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受理、送达机构(以下简称 “窗口”
)在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意见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意见、资料的接收、整理。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 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
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4


第六条


许可机关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
应当 通过
“窗口”
向利害关系人发出
行政许可告知书。



第七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基本情况;



(三)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陈述、申辩以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期限;



(五)逾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
许可机关可以以公告的方式
告知,
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方式将公告的内容和资料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的公
共 场所。公告内容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公告之 日起
5
日内向“窗口”
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权利。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
申辩意见的,
许可机关应当将意见转交申请人。
申请
人应当在
5日内,
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
理由提交书面陈述、
申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明材< br>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位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申辩时,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
委托代理人的 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陈述、
申辩意见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
复核,并在复核的基础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书、
资料的送达,
依照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
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4

7

1
日起施行。


附件
3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
提高行政 许可的合理性,
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举行行政许可
听证,适用本办法。


5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
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 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许可机关可以根
据听证场所可容纳人数限定旁听人员数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保障听证主持人备选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
提供组织听证所
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许可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机构
(以下 简称“窗口”
)在听证过程中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请许可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二)听证过程中的有关告知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听证申请、意见、资料的接收、整理,并反
馈到听证主持 人;



(四)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过行政许可或者法制工作;



(二)参加过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培训,掌握听证基本知识。

许可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建立本机关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备选名单。



第十条


“窗口”
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过 程中,
发现许可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
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提出听证主持人、记 录员名单,提请本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 ,
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
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
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 br>)不得担任该项行政许可听证
的主持人、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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